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宜穎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
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45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31、117
至1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
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
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卡1張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 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4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 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張明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風錡(所涉犯行,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及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下午 3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楊宜穎,自稱係松果購物客服人員 ,誆稱楊宜穎之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處 理云云,致楊宜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李風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明文則 於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李風錡,自新北市鶯 歌區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由李風 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由張明文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前開款 項後,李風錡、張明文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由張明文持證 件登記開502號、503號房,張明文再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風 錡,自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至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順發店,由李風錡於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李風錡、張明文再駕 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李風錡、張明文將詐欺贓款放置於50 3號房內,即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車返回新北市,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至503號房取走贓款,借此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楊宜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楊宜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風錡,於111年11月6日自桃園市楊梅區南下臺中市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登記住宿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風錡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 1.同案被告李風錡於111年11月6日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一同自新北市鶯歌區前往臺中市,由同案被告李風錡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李風錡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穎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宜穎遭詐欺集團所騙,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子諭於警詢之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李風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有告訴人楊宜穎匯入之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李風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港強門市監視器影片擷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全家超商大里順發店監視器影片擷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風緻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監視器影片擷圖 1.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風錡入住汽車旅館之事實。 2.被告登記502、503號房,僅入住503號房,並於111年11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離去汽車旅館之事實 9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1.0000000000號門號為另案被告蔡忠奇申請之預付型門號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2時40分許、44分許,致電臺中市○○區○○○街000號「宇春商務旅館」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2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86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蔡忠奇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另案詐欺案件,用來作為虛擬帳戶驗證申請之事實。 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案被告蔡忠奇於111年6月29日前某時為詐欺集團所騙,交付雙證件之照片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69號、第26411號、偵緝字第2886號、第28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李風錡另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1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伊跟女友要去 南投縣中寮鄉石龍宮的泡麵土地公拜拜,是同案被告李風錡 說要一起去,同案被告李風錡又拜託伊幫忙領錢,說是打遊 戲贏的錢,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風錡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跟伊借本案帳戶用來辦博弈遊戲的帳號,於111年11月6日被
告跟伊說博弈有贏錢,叫伊幫忙領出來,伊都沒有收到報酬 ,伊跟被告及被告的女友要來臺中拜拜,才搭被告的車從鶯 歌南下等語。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風錡互相指稱係對方指使 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其等所辯明顯互斥,被告辯解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子諭於警詢時證稱:0000 000000號門號是被告的手機門號等語,然而0000000000號門 號為另案被告蔡忠奇所申設,該門號於另案之詐欺案件中, 供詐欺集團申辦之虛擬帳戶驗證申請所用,且另案被告蔡忠 奇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雙證件照片 等情,有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11年12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8629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詐 欺集團使用另案被告蔡忠奇之雙證件而申設之預付型門號, 而被告係為詐欺集團同夥,方得以取得該門號。是故,應以 同案被告李風錡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111年11月6日是要跟女友去參拜南投縣中寮鄉石 龍宮的泡麵土地公等語,惟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信紀錄 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並未至南投縣中寮鄉,其辯稱拜 拜云云,顯係杜撰。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下午7時18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風緻汽車旅館,持用其證件 登記在502號房休息至111年11月6日下午10時17分退房、在5 03號房住宿至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53分退房,於該晚僅使 用503號房,並於111年11月6日下午10時20分駕車離去等情 ,有風緻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監視器影片擷圖在卷可參 ,倘若被告係因其女友同在車上,不便與同案被告李風錡同 房共寢而登記2間房間,理應登記502號房、503號房均為住 宿方案,然而被告僅登記503號房為住宿方案,且未進入502 號房,其所為顯然與常情有違。再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0分許,持手提包外出等情,有風緻汽車旅館監視 器影片擷圖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是要外出買 東西,結果外面都關了等語。然而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下午 8時1分許,甫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李風錡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順發店提領贓款,若有購物需 求,當可一併處理,何須返回汽車旅館後再徒步外出,且被 告外出之時間為下午8時,尚非深夜店家打烊時段,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2 時40分許、44分許,致電臺中市○○區○○○街000號「宇春商務 旅館」等情,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風緻汽車旅館登記住宿,為何需再
另外電聯宇春商務旅館,足認被告係持手提袋外出收取其他 車手交付之贓款,返回503號房後,將同案被告李風錡及其 他車手領取之贓款一併放置於503號房,另通知在宇春商務 旅館待命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往風緻汽車旅館收取贓款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一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 詐欺、洗錢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楊宜穎 111年11月6日 下午6時33分許 2萬9999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6時40分許 2萬5元 李風錡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港強門市 2 111年11月6日 下午6時40分許 1萬5元 張明文 3 111年11月6日 下午7時55分許 2萬5000元 ①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2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2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李風錡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順發店 總計 5萬4999元 5萬1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