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2年度,6號
TCDM,112,原金簡上,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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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6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第32955號、第33888號、第34903
號、第34913號、第37401號、第38885號、第39691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7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95號、第53
476號、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第6367號、第17162
號、第21967號、第2196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
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
之高鐵臺中站,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寫在
紙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九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九九」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庚○○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子○○丑○○、戊○○、壬○○、辛○○、癸○○、甲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案被告己○○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原金簡上卷二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二第169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52頁、本院原金
簡上卷二第77、20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無
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始自白犯罪(見111偵1754卷第51頁、
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52頁),而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無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
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
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台新、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涉犯之
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本案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衡
以被告提供其本案台新、新光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之財產損害等犯
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
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
49995號、第53476號、第510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
第6367號、第17162號、第21967號、第219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9部分),及上訴後移
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1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⒉原審未
及就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
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前述⒈之部分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其餘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
本案台新、新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
料供「九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86萬90元之財產
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
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其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解說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1名未
成年子女,家中未成年子女、爺爺、奶奶須其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金簡上卷二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本案新光、台新帳戶之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一空(見111偵53476卷第29至39頁、11 2偵21967卷第17至2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偵21968卷第18頁、 本院原金簡上卷二第20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惟被告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 且被告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 、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係就附表編號1 至9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審理過程中另 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故本判決認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而 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林宏昌、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丁○○於111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曉慧」向丁○○佯稱可透過電商APP「Kwshop-線上購物」理財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0時14分許 1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其與「洗錢防制專員」、「曉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其匯款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偵30955一第25至30、99、103至109、121至1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0955卷一第31、39至42、49、65至69、79至81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853號函暨檢附被告己○○新光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4913卷第29至37頁)。 2 丙○○ (提告) 丙○○於111年4月1日,在INSTAGRAM閱覽帳號「linxuh002(林雪華)」投資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銀國際官方」、「蔡老師」、佯稱可透過APP「安銀國際」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 5萬元、1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與LINE暱稱「蔡老師」、「安銀國際官方」間對話紀錄、「林雪華」INSTAGRAM頁面、安銀國際APP截圖共8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111偵34913卷第19至27、39至41、45至49、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4913卷第51至59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853號函暨檢附被告己○○新光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4913卷第29至37頁)。  3 庚○○ (提告) 庚○○於111年3月22日13時22分許,透過LINE結識暱稱「陳輝」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伊的公司答應他如果能湊錢就可以分給庚○○一筆錢云云,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匯款使用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LINE暱稱「陳輝」間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偵37401卷第47至51、55至56、56至5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7401卷第61、73、77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37號函暨檢附被告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995卷第75至93頁)。 4 子○○ (提告) 子○○於111年3月10日,透過LINE結識暱稱「追求夢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投資「澳門銀河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云云,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3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澳門銀河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張錦輝、澳門銀河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參與人資料、澳門銀河文化投注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111偵49995卷第13至15、17至19、47、61至7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995卷第27至3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37號函暨檢附被告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995卷第75至93頁)。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與丑○○聯繫,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鵬」向丑○○佯稱伊為是公司主管,有賺錢管道,可購買網路彩券賺錢云云,致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1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53476卷第9至1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53476卷第7、15至17、19、22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001號函暨檢附被告己○○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3476卷第29至39頁)。 6 戊○○ (提告) 戊○○於111年3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暱稱「李天豪」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天豪」向戊○○佯稱伊有彩券行內幕保證中獎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55分許、11時55分許 2萬元、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與LINE暱稱「李天豪」間對話紀錄截圖37張(112偵6367卷第27至30、42至44、53至6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367卷第32至35、67至68、83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5631號函暨檢附被告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367卷第21至25頁)。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壬○○,佯以提供彩券投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9時53分許 2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162卷第19至23、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12偵17162卷第37、41、61、63、111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81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7162卷第31至355頁)。 8 辛○○ (提告) 辛○○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明廷」向鈴陳漾佯稱推薦「復國娛樂」博弈投注網站」賺錢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21968卷第27至29、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968卷第30至33、53至55頁))。 ③被告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1968卷第23至25頁)。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澳門金沙國際」博弈網站,癸○○於111年4月11日9時54分許下注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澳門金沙客服」透過LINE向癸○○佯稱可透過下注博弈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10時1分許、10時3分許 2萬元、1萬元、90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澳門金沙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50張(112偵21967卷第25至28、33至1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1967卷第29至30、12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6037號函暨檢附被告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995卷第75至93頁)。 10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林斌」與甲○○聊天,佯稱在彩券公司當經理,可以事先知道開獎號碼,可代為購買彩券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5時3分許 18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8090卷第85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12偵28090卷第259至260、263頁)。 ③己○○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090卷第115至117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314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原金簡上卷一第239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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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