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6號
PH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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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崇禮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崇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35分開
庭。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先前債務之發生原因為支應生活開銷
等語;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另債
務人服刑期滿後仍有重回社會工作而可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書狀表示:請詳查債務人財產,及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書狀表示: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意見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自100年2月26日起,均在法務部○○○○○○○服刑,
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
買私人衛浴用品,上開勞作金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再者,聲請人於聲請
前二年在監服刑,亦無法評斷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載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1
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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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