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8號
CTDM,114,金訴,14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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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宛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及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仍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家豪」之人(起訴意旨誤載為「林嘉
豪」,下稱「林家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51分前某時
許,依「林家豪」之指示申辦MAX、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下稱MAX、幣安)之帳號,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
入金帳戶,並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家
豪」以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
陳麗美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
告依「林家豪」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合作金庫
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MAX之入金帳戶,復使
用MAX購買虛擬貨幣後,先轉出至被告所申辦幣安帳號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再轉出至「林家豪」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照片、被告MAX、幣安帳號申登人資料
、提領紀錄、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畫面截圖照片、錢
包幣流分析資料、被告與「林家豪」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家豪」,聊了2個多月,有到男女朋友
關係,也曾經語音通話,後來他才叫我做本案的事,他說他
住在鳳山、在左營開火鍋店,但他回去大陸照顧他父親、就
醫需要費用,因為有臺灣朋友欠他錢無法直接轉帳給他,就
請朋友轉帳給我,他再教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我是
受到感情詐騙,才會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51分前某時許,依「林家豪」之指
示申辦MAX、幣安之帳號,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綁定為MAX帳
號之入金帳戶,並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
林家豪」以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被告依「林家豪」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轉出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MAX之入金帳戶,復使用MAX購買虛擬貨幣
後,先轉出至被告所申辦幣安帳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
轉出至「林家豪」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資料、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MAX及幣安帳號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交
易紀錄、提領紀錄、錢包幣流分析資料、告訴人所提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林家豪」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被告台幣存款總覽、MAX及幣安帳號提領畫面截
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認
定告訴人因受騙匯出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被
告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客觀事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對此
即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仍應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遭到「林家豪」欺騙
感情而配合為本案行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審金
訴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318至319頁),並提出其與「林
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金訴卷第19至281頁)
,觀以上開對話紀錄之截圖,均有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
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
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雙方對話期間非短,
內容多有提及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之事,顯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
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林家豪
」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而被告與「林家豪」之LINE
對話紀錄雖始於113年6月30日且已互稱「老公」、「老婆」
(見金訴卷第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
林家豪」透過Instagram主動私訊想交朋友,聊了大約半個
月之後改用LINE聊天,後來「林家豪」說我的Instagram有
很多男生朋友在打招呼,他會吃醋,叫我刪掉Instagram等
語(見金訴卷第318頁),佐以被告與「林家豪」之LINE對
話紀錄中,對方確有表示「對,我肯定相信我老婆了,不過
今天我閑著沒事看你IG,看到有好多男生跟你打招呼」、「
我都怕那一天老婆會離我而去」、「是啊,老婆,你有沒有
跟其他男生聊天啊」等語,被告遂回應「我的心都是你的」
、「我還要跟誰聊天」、「我等等就把IG卸載」等語(見金
訴卷第215頁),故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林家豪」最初之
對話紀錄,然係因「林家豪」刻意表達吃醋之意致使被告將
Instagram刪除,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刻意刪除不利對話之
情形。
 ㈢綜觀被告與「林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至遲自113年6
月30日起已彼此互稱「老公」、「老婆」,言談間提及工作
、家庭、財務、未來規劃,且被告因罹患乳癌接受標靶藥物
治療而身體不適時,「林家豪」亦對被告之身體狀況表達關
切之意,「林家豪」更表示要將被告介紹給在大陸地區的父
母親、女兒,希望雙方能一起共度餘生,期間雙方密切聯繫
、互相噓寒問暖,亦曾透過語音通話,嗣於113年7月14日「
林家豪」向被告提起MAX、幣安,並表示在大陸地區去實體
店比較遠、日後若有需要會請被告協助換虛擬貨幣,接著雙
方仍密切且頻繁對話但未再提及虛擬貨幣一事,直至同年月
24日「林家豪」表示友人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要被告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因而配合為本案行為。可見被
告與「林家豪」雖未曾於真實生活中見面,然「林家豪」一
再向被告表示愛意及欲共度餘生之盼望,使被告產生情感上
依賴而降低警戒心、深信對方說詞,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
斷能力下降,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以判斷、苛責
,且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林家豪」之要求始被
動提供帳戶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
頭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為詐欺集團提
領贓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共同詐欺、洗錢犯罪模式,
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其與「林家豪」為男女朋
友關係,因而信任對方配合為本案行為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㈣佐以被告在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向「林家豪」詢
問「我的帳號變成警示帳號」、「你那邊有沒有朋友的名字
跟他的身份證號碼」,經「林家豪」表示「只有一個朋友啊
」、「是因為什麼變成警示賬(帳)戶的」,被告回答「我
不知道我要去警察局去看」、「你先提供資料給我」、「朋
友的匯款紀錄」、「有沒有匯款證明」、「跟你朋友沒有關
係,但還是要匯款證明」,約1個多小時後,被告始接續傳
送「你真的想害死我嗎?」、「原來是你」、「我真的很無
言」、「你為啥要這樣對我」等語,並撥打多通語音電話但
對方無應答,有被告與「林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金訴卷第287頁),可見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後,初始未懷疑「林家豪」指示其所為涉及不法,僅要求
林家豪」提供友人之匯款資料,但後來察覺遭「林家豪
利用後,陷入無法置信之狀態,益徵被告辯稱係遭「林家豪
」欺騙始為本案行為等節,並非無稽。
 ㈤再參以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業據其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顯示該帳戶每月均有備註「薪資轉帳」之款項入帳乙節
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可見該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使
用中之帳戶,且係攸關其薪資進帳之重要帳戶,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
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
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
之情形迥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並
配合為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
見「林家豪」係詐欺集團成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
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並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率爾提供帳戶並
配合為本案行為,在在可徵「林家豪」對被告而言,係具有
一定程度情感與信任關係之對象,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相
信「林家豪」之說詞而配合為本案行為,尚難率認被告具有
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準此,被告深陷於「林家豪」刻意營造之愛情假象中,疏未
發覺「林家豪」要求其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並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之真實目的,固有失慮之處,惟被告顯然未認知
其所為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尚難以其一
時輕率,未能做出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陳麗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軍」向告訴人陳麗美佯稱:儲值alixpsshop網站之電子錢包,可賺取利潤,致陳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0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MAX帳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5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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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