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逸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逸傑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以收受
詐欺匯款、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前述情
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向上路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慧萱」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張慧萱」。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
因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逸傑
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100、173頁),且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兼職工作
,對方說有包裝充電線的家庭代工,要我提供提款卡才能購
買材料、領取薪水及補助,我因此將提款卡寄出,我也是被
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網找兼職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Ca
i」之人以Facebook聯絡後,再與「張慧萱」以Line聯絡,
並依「張慧萱」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1時39分許,在臺
中市向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
新光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給
「張慧萱」,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張慧萱」。嗣詐
欺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23-25頁
,金簡上卷第100-101、172頁),核與證人溫柏皓(警卷第7
3-74頁)、吳欣陽(警卷第107-111頁)、卓苡絨(警卷第5
5-57頁)、胡軒銘(警卷第97-98頁)、蘇麗琴(警卷第81-
85頁)、鄭允彤(警卷第137-142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Xiao Cai」及「張慧萱」之對話截圖(警卷第
21-39頁,偵卷第27-31頁,金簡上卷第43-61頁)、新光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元大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49-51頁)及附表甲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Xiao Cai」、「張慧
萱」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警卷第21-39頁,偵卷第27-31頁,
金簡上卷第42-61頁)。惟查:
⒈按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係00年0月出
生,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滿33歲;又被告自
陳行為時係大學畢業,曾在夜店從事安管工作逾4年等語(
偵卷第24頁,金簡上卷第182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
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是被告對於
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
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詐欺之人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
不知。
⒉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Xiao Cai」、
「張慧萱」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包裝充電線之家庭代工工作,
「張慧萱」並傳送「代工協議」(金簡上卷第41頁)予被告
觀看。惟查,「代工協議」第4條記載略以:「因頻繁出現
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
致甲方公司(按:即家庭代工業者,下均同)一直都虧損材
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按:即被告,下均同)第一
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
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等語,倘若家庭代工
業者係為避免將材料交給被告後,因被告無法完成代工或其
他因素致遭受損失,衡諸常情,理應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資
料、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加以確保,然被告自陳新光
及元大帳戶內沒什麼錢等語(偵卷第25頁),該家庭代工業
者竟要求被告提供存款所剩無幾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從
達成上開所欲擔保之目的甚明。另上開「代工協議」第3條
載稱:「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一張可申請1
0,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助」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對價,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亦
難想像企業竟以職員提供金融帳戶之多寡作為補貼數額之計
算基準,其正當性亦顯有疑慮。是以,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
度及識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竟須提供個人提款
卡及密碼,並可因此獲得高額補助等不合理之情節,均顯與
常情有違。
⒊綜合上情,被告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上
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新光、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之人實行多次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温柏皓、吳欣陽
、卓苡絨、胡軒銘、蘇麗琴、鄭允彤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
人胡軒銘、蘇麗琴、鄭允彤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胡軒
銘2千元、蘇麗琴5千元(尚餘1萬5千元仍在分期給付中)、
鄭允彤8千元(尚餘6萬2千元仍在分期給付中),被害人3人
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金簡上卷第111-123頁)、本院電話紀錄(金簡上卷第187頁
)在卷可佐。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且為原審所未及
考量,從而,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6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詐欺之人逃避查緝,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胡軒
銘、蘇麗琴、鄭允彤等3人成立調解,賠償情形已如上述,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金簡
上卷第165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夜店,月
入約4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金簡上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未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金簡上卷第184頁) ,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訴 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溫柏皓、吳欣陽、卓苡 絨等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因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適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不 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即難准許。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本案被害人6人受騙分別匯入新光、元大帳戶之款項,業經提 領一空,有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45-47、49-51頁), 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洗錢財 物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 付之新光、元大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告訴) 詐欺之人於網路發布假抽獎網頁,誘騙温柏皓點擊,再誆稱中獎獎品可變現,要求温柏皓先支付保證金,温柏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4月13日18時44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2 吳欣陽 (告訴) 詐欺之人於IG發布假抽獎貼文,誘騙吳欣陽與之聯繫,再向吳欣陽誆稱中獎獎品可變現,要求吳欣陽先支付核實金,吳欣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4月13日18時57分 2萬4千元 新光帳戶 3 卓苡絨 (告訴) 詐欺之人於IG發布假抽獎貼文,並傳送假中獎訊息予卓苡絨施詐,要求卓苡絨先支付核實金,卓苡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02分 4千元 新光帳戶 4 胡軒銘 (告訴) 詐欺之人於IG發布一頁式廣告,胡軒銘點擊廣告下單後,詐欺之人即加入胡軒銘Line帳號,並向胡軒銘誆稱中獎,要求胡軒銘轉帳,胡軒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3分 2千元 新光帳戶 5 蘇麗琴 (告訴) 詐欺之人於臉書主動傳訊予蘇麗琴,表示欲購買蘇麗琴販售之商品,要求蘇麗琴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之後再以交易失敗需開通金流服務為由施詐,致蘇麗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4月13日21時06分 29,019元 新光帳戶 6 鄭允彤 詐欺之人於IG發送假中獎訊息予鄭允彤,誆稱鄭允彤抽中手機,需先匯款穩定金流才可獲得獎品折現之現金,鄭允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4月13日18時21分 49,985元 元大帳戶 113年4月 13日18時24分 49,985元 113年4月13日18時34分 29,989元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7頁) ☑告訴人溫柏皓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80頁) 2 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5頁) ☑告訴人吳欣陽提出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7-135頁) 3 附表編號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6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頁) ☑告訴人卓苡絨提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5-72頁) 4 附表編號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9-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之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頁) ☑告訴人胡軒銘提出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5頁) 5 附表編號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告訴人蘇麗琴提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91-94頁) 6 附表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14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150頁) ☑被害人鄭允彤提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1-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