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73號
CTDM,114,金簡,37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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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黃姿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上未獲有犯罪所得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兆豐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除分別經銀行圈存之15、955元外, 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所餘款項 部分,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黃姿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綺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許,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 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秀萍、廖倩辰、陳俊儒詹敦驛、黃安琪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秀萍、廖倩辰、陳俊儒詹敦驛、黃安琪於警 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5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憑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然念其犯後深知悔悟,並坦承前述犯行,態度良好,請酌予 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秀萍 (提告) 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鍾秀萍,佯稱:有賺錢方法云云,致告訴人鍾秀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7日19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廖倩辰 (提告) 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廖倩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倩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9分許 8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陳俊儒 (提告) 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俊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俊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5日18時31分許 15萬2,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4 詹敦驛 (提告) 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詹敦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敦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黃安琪 (提告) 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安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安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6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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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