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
易緝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戊○○、沈
志諠、丙○○、甲○○、被害人陳盈利、丁○○詐欺取財,均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詐騙告訴人戊○○、沈志諠、丙○
○、甲○○、被害人陳盈利、丁○○,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
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併考量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發電
廠員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審金易緝卷第57頁),即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掩飾金流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沈志諠、丙○○、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左右,以手機上網,看到一則廣告,加入對方LINE聊天室中,對方表示願於每月5日匯款5,000元給我,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便與他相約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前,他交付5,000元現款給我,我則將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戊○○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盈利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盈利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沈志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志諠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事實。 告訴人沈志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事實。 被害人丁○○提供之「臺幣單筆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匯 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事實。 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頁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8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戊○○、沈志 諠、丙○○、甲○○及被害人 陳盈利、丁○○匯款款項之事 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況且,被告當庭陳稱,會擔心 對方拿了提款卡後將從事不法行為,復衡被告於案發時早已 進入職場工作,已非初出社會,不諳世事之青少年,依其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交付帳戶等機密個人資訊易為他人 用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理應有所認識,遑論對方乃 以每月5,000元作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以被告數年之工 作經驗,應可體認當今社會賺取金錢之不易及辛勞,殊難想 像被告未曾對於對方所言有所懷疑,詎仍因思不勞而獲,意 圖貪取蠅頭小利而提供帳戶資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於112年10月2日0時9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運彩賽事博羿廣告,適戊○○ 因瀏覽該網頁,點擊該廣告後而與暱稱「艾利森」之人聯繫,「艾利森」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賽事,穩賺不賠,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9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 16時45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陳盈利 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彩券之不實訊息,適陳盈利因瀏覽該網頁,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陳盈利佯稱:可代為下注賽事,保證保底穩拿回本金,致陳盈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沈志諠 於112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在臉書上刊登運頓賽事博奕廣告,適沈志諠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LINE暱稱為「JUMBO WIN」之聊天室中,「JUMBO WIN」傳他人獲利之影片予沈志諠,並佯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贏哥」之聊天室( https://t.me/jumbowin678)遵循「贏哥」引導操作賽事,可獲利潤,致沈志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 丁○○ 於112年10月4日,以「艾利森」之暱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23時19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丙○○ 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起,以「艾利森」之暱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14時54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甲○○ 於112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在INSTAGRAM刊登運彩賽事博羿之不實訊息,後以暱稱「七哥」聯繫甲○○,邀約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向甲○○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17時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