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7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極有 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澤睿」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帳戶資訊予 「李澤睿」,並依「李澤睿」之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Max(下稱Max)之帳號,再由「李澤睿」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丁○○、乙○○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金流詳附表),甲○○再依「李澤睿」指示將 款項轉至Max虛擬帳戶後,並購買附表所示USDT轉入「李澤 睿」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 告與「李澤睿」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李澤 睿」個人社群之封面截圖、被告寄送予「李澤睿」之包裹照 片、郵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仁愛 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2121308號函檢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87
624號函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而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接續犯行 (詳後述)雖橫跨修法前後,然依上述說明,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適用新法,故本案新舊法比較,僅比較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相關條文。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及併辦意旨原認被告係與「李澤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均辯稱僅有跟「 李澤睿」聯繫,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本案犯行,或係有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 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之加 重要件,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金易卷第146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審金易卷第58頁),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變更,自毋 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依指示數次轉帳、買幣、提幣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各次 被訴犯行與「李澤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1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澤睿」共同以上 揭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虛擬貨 幣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所得去向,且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本案所受財產損害 分別達55萬元、10萬元,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經告訴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法院給予較輕刑度及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金 易卷第157至158頁)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簡卷第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家人支付,須扶養13歲之未成年子女1 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金易卷 第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 罪手法相同,復均為侵害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洗 錢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經告訴人乙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較輕刑度及緩刑宣告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 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 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 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 悔之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且與告訴人乙○○成立 和解,至未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 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 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主文所示宣告刑,爰認 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本案之被害款項,為「李澤睿」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全數轉入「李澤睿」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 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㈡、被告郵局帳戶、新光帳戶及Max虛擬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 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齡慧、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甲○○轉至Max虛擬帳戶時間、金額 甲○○購買USDT時間、數額 甲○○轉入電子錢包之時間、數額 主文 1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56分 1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54分 30萬元 112年5月29日15時41分 9708.11 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 9692.547835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10時9分 16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22分 2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36分 25萬 112年7月4日15時39分 7,985.43 112年7月4日15時42分 7972.451855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2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22時37分 5萬元(甲○○於112年6月27日匯還3萬30元予乙○○) 新光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29分 5萬2,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7月1日20時5分 1658.05 112年7月1日20時12分 1654.562925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20時51分 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7月3日21時33分 6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 1915.65 112年7月3日21時44分 1913.787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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