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
6、889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婷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伍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趙冠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林易承(由檢另行偵辦)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子」等人所 屬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車手、收簿手工作,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曾麗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合庫帳戶,再由趙冠婷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 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 林易承,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詐欺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與李○○(所涉部分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李○○遂 於113年8月7日16時41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長青門市,再由趙冠婷於同年月9日16時41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長青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將包裹交予林易 承,嗣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趙冠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訴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至8頁、警二 卷第1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審 訴卷第65、73、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辛○○、己 ○○、庚○○、乙○○、證人李○○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至19頁、 警二卷第37至38、60至62、76至77、84至86、117至123頁、 15至22頁、警二卷第7至12頁),復有全家仁武大灣店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投資頁面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 話紀錄、匯款憑條、郵局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 統一超商長青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進度 查詢擷圖、告訴人辛○○轉帳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對話紀錄、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3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警 一卷第9至10、15、27頁、警二卷第21至31、41至43、66至7 3、81、90至114、126至128、132至149頁、偵一卷第17至25 、39至44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審訴卷第89至9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領取郵局帳戶包裹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帳戶罪嫌,然該
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 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 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爰針對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增設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罪之目的,係規範「未生實害之收集帳戶行為」,被告 就附表二所為既已構成一般洗錢罪,則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 之前階段行為,即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外,起訴書就附表二 編號2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 之告訴人己○○受騙後已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 、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事實及罪名,保障其攻擊防禦權,本院應予更 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3.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詐欺犯罪,並供稱未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是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均應予減輕其刑;復審酌各罪被告 參與分工情節、各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 解或予以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各罪減輕之 幅度。至本案無因被告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應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附表二編號2所為洗錢行為,僅止於 未遂,本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部 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 手或收簿手之分工角色;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 上開數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為人 力派工、扶養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 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沒收。(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款之款項,附表一部分由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則由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而予以隱匿、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未經提領,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 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 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向其佯稱可以依照LINE群組內之指示提供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113年8月27日14時6分、14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大灣店,各提領2萬元、1萬元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向其佯稱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3日12時6分匯款15萬元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己○○之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5日12時12分匯款5萬元(2筆)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Twitter與庚○○聯絡,向其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5萬4,532元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聯絡,向其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8月14日19時8分匯款4萬7,000元 趙冠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072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49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76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