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瓊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更
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以下分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第16至17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補充為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MaiCoin帳戶購入
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一空」;證據方面新增「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OKLINK查詢結果」,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瓊惠固坦承交付其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帳號密碼(下分稱MAX帳戶、MaiCoin帳戶,與上開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上帳號密碼等資料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LINE暱稱「吉斯丁」之人(下稱「吉斯丁」)等情
,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
看到招募家庭代工之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加入「吉斯丁」為
好友,「吉斯丁」告知我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才能提領薪水
等語。惟:
㈠按一般人如因工作需要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應只需提供
公司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即可,殆無須提供帳戶本身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
渡,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8歲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求職時反需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公司使用
之異於尋常之求職情形應有所懷疑,惟被告竟未向他人或警
察機關求證,卻仍貪圖獲領薪資,聽從「吉斯丁」之指示,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
㈡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我不知道「吉斯丁」的真實身分等語,顯
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特別信
賴基礎存在,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
有不明金流經過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
述,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吉斯丁」,容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廖登欽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洗錢標的,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 告之MaiCoin帳戶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一空,此有郵局帳 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交易明細、OKLINK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另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1號 被 告 葉瓊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惠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0號其居所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下稱虛擬貨幣帳號,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廖登欽,致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廖登欽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登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葉瓊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在網路上投履歷要做家庭代工,沒有面試,網頁需要綁定帳戶,我才能領薪水,因為對方說薪資如果太多,會轉不出去云云,惟依被告智識、年齡,理當知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供任職公司匯入薪資即可,無須以自己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不認識之私人金融帳戶之設定,且無須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其對於此種不合社會常規之要求,又豈會毫無所疑,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自難以應徵工作所需而卸責。 ㈡ 1.告訴人廖登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2.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2號函文檢附之「MAX」、「MaiCoin」帳號資料 1.證明告訴人廖登欽遭詐騙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一銀帳戶及「MAX」、「MaiCoin」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一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登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6日9時27分許 113年6月7日8時52分許 70萬元 10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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