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57號
TYDV,114,重訴,257,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椒美

訴訟代理人 張大威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鐵林」、「阿堂」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又代他人提領款項,即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
稱「謝哲青股票老師」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透證券
在線客服」、「山泉-當沖操作初級班2016」股票投資群組
,假冒Interactive Brokers LLC(盈透證券公司,註冊於
美國)之名義,及使用偽造之NFA(美國全國期貨協會)證
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書,誘導原告投資,並向原告訛
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方式將金額欄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現場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17萬2,000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被迫貸款279萬元,受有已支
付及未來應支付之利息25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因此事遭受極
大的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692萬2
,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2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1萬元,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1.受詐欺金額617萬2,000元部分: 
  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
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
行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原告受有上
開款項之損害結果,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讓該詐
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與原告所受20萬
元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
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然原告就超過20
萬元之請求,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超過20萬元之請求,應屬無據,
為無理由。    
 2.貸款利息2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本件詐欺行為,而向銀行貸
款279萬元,致其需支付已到期或未來之利息共計25萬元等
語,並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附民卷第31至36
頁),惟本件詐騙行為之目的在於騙取金錢,然金錢之來源
多端,尚非均會產生使被害人必須以貸款方式交付金錢之結
果,縱使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但與本件詐騙行為間尚難
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難
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此觀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
被侵害,縱間接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列。是以,原告遭被告不法侵
害者為財產損失,係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自無由依據民
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金額 1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27分 匯款 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2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6分 匯款 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95萬元 3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 匯款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4 113年1月3日 下午1時28分 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5 113年1月3日 下午1時30分 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6 113年1月5日 上午8時42分 匯款 將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7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8分 臨櫃現金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8 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15分 匯款 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7萬5,000元 9 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 臨櫃現金存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60萬5,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8分 當面現金交易 臺中市豐原區豐科路與三豐路二段20巷交叉路口(7-11豐嶟門市對面) 194萬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