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97號
TYDV,114,訴,1997,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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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魏志淦
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
7767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88萬5,209元暨遲延
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
係本於被告魏志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簽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條已約定:「…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指定
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雙方同意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參司促卷第5頁背面);被告黃文於同日與遠東銀
行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第條「於本契約如有紛爭致涉訟時
,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司促卷第6頁背面),茲原告已受讓遠東銀行對被告等之
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書
面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原告營業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雙方
合意管轄法院。
 ㈡再本件原告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
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
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
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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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