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劉美娣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葉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詐術,並因此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依其所述及提出之證據
可知,原告係於桃園市匯出受騙款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亦即本件侵權行為地
位於桃園市,依前開法規,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
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
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
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約定由其提供帳戶並協助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每次可獲得轉帳金額之5%作為報酬,被
告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雅菁,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程海東」(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峰」,下稱「程
海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被告復依照「程海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程海東」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是以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轉匯富邦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
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程海東」使
用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至其他帳戶等行為,幫助「程海
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
上開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則被告與「程海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
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劉美娣 即原告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海豐」之成年人,向劉美娣誆稱︰可以透過交易平台「Paribu」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美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8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①112年8月8日下午6時3分許,轉帳29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8日18時31分許,提款1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3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