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劉寶珠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寶珠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寶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租屋獨居,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經房東發現3日未進食且失禁而送醫治療,於同年11月28日
出院後即由聲請人協助安置在桃園市民享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民享照顧中心)迄今。於114年4月17日相對人經診斷
高血壓、心臟病、失智症、壓瘡造成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
理,無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能力,相對人實有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相對人現無配偶,父母均已離世,與前夫育有3子
,離婚後均由前夫扶養,且因相對人染有賭博惡習,在外欠
債,致相對人與其子女關係疏離。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發
函請相對人之3子出面處理,僅次子李英瑞於同年2月22日前
往探視並簽署約束同意書等文件,並言明有意提起免除扶養
義務訴訟,此後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3子均未果,後經聲請
人再度發函追償代墊安置費用,次子及么子聯繫匯款事宜,
但均無積極出面協助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之意願,是相
對人之親屬均無意願而難以勝任監護人之責。聲請人係相對
人戶籍所在地負責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並自112年11月28
日起開始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無親屬適宜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之個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皇嘉耳鼻喉診所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民享
老人照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
所所屬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
插鼻胃管,對點呼有眼神追視,無回應,請其舉右手,亦無
回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2年被房東發
現失智送醫,出院即安置機構迄今,無口語溝通能力,生活
亦無法自理,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醫療事物,因相對人之3子
均不願出面處理,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8月4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劉寶珠(下
稱劉員),74歲女性,離婚與前夫育有三子。因賭博欠債,
離婚後劉員與三名兒子幾乎沒有往來。病前於臺北租屋獨居
。參考診斷書紀錄,於112年11月20日因身體虛弱和尿失禁
等症狀,房東發現後被送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室治療
,同日辦理住院,住院期間觀察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功能
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診斷為失智症。於同年12月28日出院
,住院時即轉介社工安排後續照顧,出院後安置於民享老人
照顧中心迄今。據機構照顧人員和主責社工提供資訊,劉員
剛入住機構時,已無法自主行動,認知功能與身體功能持續
退化。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排尿需用導尿管,114年6月,
吞嚥時出現嗆咳,之後進食需用鼻胃管。目前服用高血壓和
軟便劑治療中。目前白天在照顧人員協助下,可坐在輪椅上
,肌肉萎縮,僅有小部分的肢體活動。目前可自主呼吸,日
常生活如洗澡和個人衛生需人協助。情緒尚穩,偶會發出聲
音,但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不認得人。㈡理學檢查:頭部
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無法自己走路,白天可坐在輪
椅上,觀察有時候有手部活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
,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劉員無回應,有臉部微笑表情,
但無法回答個人資料,不認得人。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和標準
化認知功能測驗。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
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
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4分,
為深度失智狀態。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排
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需使用尿布。個人衛生需他
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使用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
結果:劉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8月11日元字第114000
0020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
可知,個案與前夫於78年離異,育有3子,據次子表示離婚
後3子均由前夫撫育,因案主沈迷賭博,在外欠債,導致債
主常上門討債,長子及長媳因此遭地下錢莊討債而家庭失和
,親子關係疏離。案主無福利身分,每月領有國保年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963元。案主現安置於民享老人照顧中心
,安置費用32,000元,考量案主具扶養義務人,依法由本局
先行代墊支付,所需經費由老人福利科科預算項下金額代墊
支付。案父母皆歿,案子們無意願出面處理案主照顧相關議
題,案主經醫師評估患失智症,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意思表
達或受意思表達能力,考量案親屬無意願及協助案主日常生
活照顧、醫療需求及財產管理等,評估有聲請輔助/監護宣
告需求等語。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格
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因此,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桃
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
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
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