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32號
TYDV,112,家繼訴,132,2025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向韻如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顏愛倫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史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史玉琴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被告提出反請求,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史玉琴於民國
112年2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見本院卷1第63頁)。嗣
於同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撤回反請求,並經原告
同意撤回,是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3第737頁及其背面
)。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更正被繼承人之債務金額(
見本院卷第770頁),並於同年9月26日更正渣打銀行帳號存
款餘額(見本院卷第802頁),核原告前開更正,僅係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史玉琴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史玉琴生前與訴外人顏心智間育有被告,史玉琴另於
81年12月6日與向富斌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向富斌於100年
2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史玉琴之繼承人。史玉琴
前罹患癌症,於112年2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預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略以:「一、本人在
下列金融機構之存款,均由女兒向韻如繼承全部。二、本人
名下股票、證券、現金、金飾、保險金、勞工退休金、債權
及一切動產、不動產等財產,均由向韻如繼承全部...四、
指定向韻如為遺囑執行人」等語,且被繼承人委由律師製作
前開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能正常對答,系爭遺囑之遺囑
自屬有效。是史玉琴之遺產除特留分外,均應由原告繼承。
史玉琴預立系爭遺囑後,因身體狀況略有好轉,於出院後將
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55,200元贈與原告,此有財政
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11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
憑。而依系爭遺囑,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為辦理被繼承
人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共計78,900元,並支付政府規費
、舉辦告別式費用共計218,600元,此部分係屬遺產管理所
生費用,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又因被繼承人尚分別積欠
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信用卡費用46,578、94,290元,此部分
因已屆清長期,為免遲延利息持續增加,已由原告先行支付
,此債務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故原告代墊之喪葬費、代被
繼承人清償債務共計368,678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並
由原告先行取得,其餘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取得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意識狀態清楚,並由被繼承人本人或原告協助
處理提領存款、轉帳等生活事項,被繼承人既然生前係基於
自由意志而為財產之管理、使用,原告當無逐一說明款項用
途之可能。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帳戶內有大筆之提領為原告未
史玉琴授權之不當提領,此部分僅被告主觀臆測,並非事
實。且111年年間因原告之配偶買房,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
配偶金錢作為裝潢之用,此並不符合歸扣之要件。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款項自111年6、7月開始疑似有大筆款項 遭不當提領及匯入不明帳戶,多由原告或原告配偶辦理,且 前開款項提領之時間,與原告111年7月19日結婚之時間點接 近,前開款項共計9,910,820元為贈與之歸扣,自應計入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退步言之,縱認前開款項不符合歸扣



之規定,且被繼承人生前陸續遭原告提領、轉帳多筆大額款 項,原告亦不否認其卻有提領前開款項,原告僅泛稱被繼承 人生病期間由原告及原告配偶照顧,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證明其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之原因及是否有經過被繼承人 授權。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多次未經被繼承人授權之 情況下提領、動用,自應將原告無權提領之款項計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且原告已自被繼承人帳戶內不當提領前開款 項金額早已超出前開原告所主張扣除之喪葬費、債務,原告 自不得再主張扣除喪葬費、代被繼承人清償之債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7日死亡,並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有書立系爭遺囑,兩造為繼承人 等節,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遺產之範圍: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應予歸扣之贈與: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中扣除,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文。該條所謂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 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 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
 ⑵經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因原告結婚而贈與原告財產9,910 ,820元,然觀之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1月18日 之匯款、轉帳、提領紀錄,被繼承人並未匯入原告之金融帳 戶,被告亦無法證明前開現金提領部分,係贈與原告之金錢 ,被告單以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帳戶在接近原告結婚之時間點 有提領、匯款,而認應歸扣,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受有特種贈與,被告就此部分舉證 不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




 ⒉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不當提領之情形: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 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 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 實,故被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史玉琴於原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且就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為 系爭遺囑時之影片及被繼承人日常之照片,應認被繼承人史 玉琴意識狀態為正常,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未經 被繼承人史玉琴授權所為,已難認被繼承人對原告有何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參以被告自陳,被告出生沒多久,被告父親 就跟被繼承人離婚,被告就是跟著父親生活,被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並未與被繼承人聯繫等語,則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 空言主張原告係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難謂 可採,本院自無從認被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自亦不 應認被繼承人對原告有9,910,82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況被繼承人於其生前不論自行或委由原告或他人提領存款、 匯款,不論是作為支付自己生活開銷或轉贈他人,均屬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的行為,則其主張原告不當提領之款 項,應併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而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立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至今兩造仍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 ,是以,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 有據。
 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 及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共計368,678元,並提出繳費單據、 收據(見本院卷1第22至30頁、卷3第772頁)可證,堪認該 等費用確為原告所支出,既由原告代為支出,自屬原告對史 玉琴之債務,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應自史玉琴之遺產中先 予扣還,尚無不合。   
 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 執系爭遺囑之效力,而兩造均為史玉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 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之法定應繼 分為2分之1,復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 繼分之2分之1,故被告之特留分為4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原告3/4、被告1/4比例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自屬有據。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復主 張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比例以原物分 配乙節,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均屬金錢性質,具可分 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尚值採取。五、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以原物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酌定 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說明於111年7月起 至111年11月18日止被繼承人歷次提領、匯款之原因為何, 對象為何人,然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已如前所述,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當提領被繼承人款項之情形,已如 前所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史玉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7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46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USD) 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62,324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行取得368,678元,其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永豐金證券中壢分公司彩晶9Z000000000 38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2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8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3 其他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史玉琴溢繳款 1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向韻如 4分之3 2 顏愛倫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