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0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一二○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予林慧敏、李宗豪、盧孟維
。
陳杏慈被訴追加起訴書關於附表二被害人林慧敏部分,公訴不受
理。
事 實
一、陳杏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為其貸款之需求,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胡奇偉」、「陳
建斌」之人後,與「胡奇偉」、「陳建斌」及其等所屬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杏慈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
送予「陳建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陳杏慈復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4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
依「陳建斌」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萬」,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杏
慈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
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予「陳
建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陳建斌」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4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阿萬」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陳建斌」說可以幫我製
作金流以利貸款,所以才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戶號碼,並按
指示領款轉交,我不知道匯入本案4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
,「陳建斌」說都是公司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
申設,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將上開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帳號傳送予「陳建斌」,復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自本案4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
轉交予「陳建斌」指定對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有本
案4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足
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06號卷【下稱
偵34806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卷【下稱偵511
36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9頁、第167至175
頁),基上可認本案4帳戶均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予他人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供稱係為貸款而洽詢「福易貸」公司,進而聯繫該公司
顧問「胡奇偉」,「胡奇偉」再介紹「陳建斌」與其接洽,
因「陳建斌」稱可為其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方依「陳建斌」要求而提供本案4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轉
交等情,固據其提出「福易貸」頁面擷圖、與「福易貸」、
「胡奇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陳建斌」之LINE頁面擷圖
為證(見偵51136卷第145至157頁)。
⒉觀諸被告所提與「福易貸」、「胡奇偉」間之對話紀錄,雖
可見被告向其等洽詢貸款事宜,然「胡奇偉」嗣向被告稱「
我晚點開會把你資料和情況給我們總經理和主管看一下,我
們總經理主要在做企業融資,不一定可以幫你處理收入證明
」後,「胡奇偉」再提供「陳建斌」之聯繫方式予被告,並
要求被告聯繫「陳建斌」等情。惟卷內未見嗣後被告與「陳
建斌」聯繫之對話紀錄或通聯資料,尤其關於被告提供本案
4帳戶資料之原因、受「陳建斌」指示領款及轉交等關鍵事
項,客觀事證付之闕如,是本院無從知悉被告與「陳建斌」
洽談之具體經過及細節。又依被告於警詢自述:「陳建斌」
和我說要洗帳戶的金流比較好申貸,後來就有錢匯到我帳戶
,「陳建斌」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給「阿萬」等語(見偵51
136卷第17頁),而供承係為配合「陳建斌」以製造虛假金
流之方式美化帳戶,方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及
提領款項,可知被告於提供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之際,即認
識「陳建斌」將透過本案4帳戶帳戶匯入款項,其亦須將匯
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等情節。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
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
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
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
供銀行帳戶物件甚至提領匯入之款項,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期。細觀被告與「胡奇偉」間之對話紀錄,「胡奇偉
」僅簡單詢問被告基本資料、工作,並要求被告提出3至6月
之存摺內頁明細後,即告知被告得透過「陳建斌」處理收入
證明事宜,未見「胡奇偉」細問被告資力狀況或有何擔保物
可資提供,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業者多會仔細確認借款人之還
款能力,以評估是否得以貸款之常情相左。參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經
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下稱金訴316卷】第1
15頁),衡情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復於警
詢自陳:我知道如果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會讓他
人利用帳戶去詐騙等語(見偵51136卷第20頁),堪認被告
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或收受匯款,可能會遭
利用於詐欺犯罪並收取詐欺贓款,是被告應已認識其提供本
案4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且匯入
本案4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又
自一般金融帳戶可輕易提領款項之特性觀之,被告對於其將
款項自本案4帳戶領出後,即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
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徵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均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短時間內即將款項領出,是本案4帳戶內之餘額與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幾無差異,尚難認單以前述金流之往來紀錄,即得提升個人信用以便核貸,可見「陳建斌」所稱美化金流之方式,與被告能否順利貸得款項間,欠缺合理關聯。復參被告自陳:我曾經向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和潤汽車辦過貸款,本案和我之前貸款經驗不符;之前貸款沒有要我領款,以及做金流之行為,但會提供帳戶、存款等語(見偵34806卷第90頁、偵51136卷第314頁),足見被告前有數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且先前貸款均未曾透過美化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為之。加以被告供承:當時「陳建斌」說要有6個月的額外收入證明,可以先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內,假裝我是公司員工,那是我的薪水等語(見偵34806卷第90頁),則以「陳建斌」表示係要製作6個月虛假之薪資入帳資料觀之,衡情並非短短數日或短期內即得製作完成,且應僅須提供單一帳戶即可,然「陳建斌」卻要求被告提供複數帳戶,顯有可疑。是被告與「陳建斌」接洽貸款之過程,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綜上可認被告應已察覺「陳建斌」要求其提供本案4帳戶以供匯款,再要求其提款後轉交等行為,均與其先前親身經歷及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明顯違常。
⒌根據被告自陳:我在網路上搜尋到「福易貸」,以LINE通訊
軟體加入「胡奇偉」,和「胡奇偉」、「陳建斌」均不熟識
,也沒碰過面,「陳建斌」沒有說為何要提供到4個銀行帳
戶等語(見偵34806卷第9頁、第90頁、金訴316卷第55頁)
,可認被告與「胡奇偉」、「陳建斌」僅係於網路上偶然接
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
被告於主觀上知悉「胡奇偉」、「陳建斌」意在虛構不實之
帳戶交易紀錄,且已察覺前述辦理貸款流程與其先前借貸經
驗及常情均有異常之情形下,仍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可見其
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陳建斌」以供匯款,更將匯入本案4帳戶
之款項陸續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足徵其為貸款而心存僥倖
,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容任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⒍此外,依被告自陳與「胡奇偉」、「陳建斌」洽談及互動之
經過,以及其提款後係將款項轉交予「阿萬」等節觀察,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胡奇偉」、「陳建斌」先對外招募人
頭帳戶,並由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後,再由「
陳建斌」負責指示被告領取詐騙贓款及轉交,後由「阿萬」
出面向被告收款,足見該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衡情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則被告主觀上
既已預見「胡奇偉」、「陳建斌」、「阿萬」等人可能係從
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仍以前述方式參與犯行之一環,可認被
告不但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3人以上,且對於參與犯
罪組織亦有所預見,猶容認為之而參與,亦足見其應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
依「陳建斌」指示領款,且事後發覺有異亦已報警等語。然
而:
⒈縱根據被告提出其與「胡奇偉」間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最
初係因貸款之事而接觸「胡奇偉」,然卷內未見被告其後聯
繫對象即「陳建斌」之相關對話紀錄,無從逕認被告確係因
誤信「陳建斌」之說詞方提供本案4帳戶及依指示領款。又
細繹被告提出之「福易貸」公司頁面擷圖(見偵51136卷第1
45頁),記載「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
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過件!」等語,既標榜無薪資證明等
紀錄亦可辦理貸款,「陳建斌」卻仍稱要為被告製作薪資金
流以利核貸,所為不無矛盾,更與常情有悖,益徵「陳建斌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舉實非合理,被告卻對上開諸
多異常視而不見,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固曾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9分前往報警,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足憑(見偵34806卷第131頁),然此際被害人匯入本案4帳
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則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動,
無從推認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提款之際,主觀上必欠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然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
案4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陳建斌」予「阿萬
」,已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
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16卷第13至14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就附表所示最先遭詐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5)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與「陳建斌」、「胡奇偉」、「阿萬」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陳建斌」,及依指示領款後轉交,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然業與告訴人林慧敏、李宗豪、盧孟維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可憑(見金訴316卷第73至75頁、第123至13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金訴316卷第56頁、第11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擔任行政助理之生活狀況(見金訴316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316卷第13至14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與告訴人林慧敏、李宗豪、盧 孟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周紘裕、林湘琦、葉書 岑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參本院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金訴
字第372號卷【下稱金訴372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艾 妮、林麗瓊則因與被告未能就調解金額、還款方式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調解(見金訴316卷第109至110頁),上情非 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仍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再審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 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 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 作用,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能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林慧敏 、李宗豪、盧孟維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6號調 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林慧敏、李宗豪、盧孟維。 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金訴316卷第115頁) ,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提領而後轉交「阿萬」,此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上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 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 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 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建斌」。嗣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號後,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林慧 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1分,匯款4萬9,985 元至郵局帳戶内,被告隨即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2時45分,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復依「陳建斌」指示將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圑成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即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關於告訴人林慧敏部分)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 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建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林慧敏施詐致其將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款將再經 被告領出及轉交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06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下 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見金訴316卷第7至12頁 )。又對照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二關於告訴人林慧敏匯款之時間、金額 及被告提款之時間、金額,與前案俱屬相同,可知兩者為同 一案件,而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又前案係於113年12月2日繫 屬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則係於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
觀本院收文戳章即可知悉(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3179號 卷第5頁、金訴372卷第5頁)。是追加起訴部分既繫屬在後 ,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李柔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林慧敏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林慧敏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須進入LINE賣貨便驗證帳戶云云,致林慧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1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提領6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8分,提領3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806卷第61至65頁) ②被告領款之ATM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4806卷第21頁) 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4806卷第51頁、偵51136卷第197頁) 陳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宗豪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自稱為房屋賣家並向李宗豪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李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3分 9,000元 元大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4分,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36卷第27至30頁) ②李宗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1136卷第221至229頁) ③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見偵51136卷第169頁、185頁) 陳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周紘裕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4月9日,自稱為房東並向周紘裕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周紘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3分 1萬6,000元 元大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49分,提領1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紘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36卷第31至32頁) ②周紘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1136卷第233至235頁) ③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1136卷第169頁、第187頁) 陳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湘琦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4月9日,佯為林湘琦友人並向林湘琦借款,致林湘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41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下午1時6分,提領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36卷第33至35頁) ②林湘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1136卷第239頁) ③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1136卷第169頁、第189頁) 陳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葉書岑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許,向葉書岑自稱為買家並佯稱:賣場有問題無法順利下單,須匯款確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云云,致葉書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2分 4萬9,986元 元大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5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7分,提領1萬5,000元 ⑹113年4月9日下午2時18分,提領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36卷第37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1136卷第247頁) ③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見偵51136卷第169頁、第189至191頁) 陳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3分 4萬9,987元 6 余艾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向余艾妮自稱為買家並佯稱:賣場有問題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余艾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操作,並儲值款項至其名下之一卡通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8分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9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1分,提領2萬元 ⑷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2分,提領2萬元 ⑸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3分,提領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艾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36卷第41至44頁) ②余艾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1136卷第253至264頁) ③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1136卷第173至175頁、第193至195頁) 陳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1分 3萬5,300元 7 林麗瓊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4月9日,佯為林麗瓊友人並向林麗瓊借款,致林麗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14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1分,提領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136卷第45至49頁) ②林麗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1136卷第267至275頁) ③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1336卷第167頁、第195頁) 陳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盧孟維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向盧孟維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須先開通賣貨便賣場並進行雙重認證云云,致盧孟維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遭盜用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儲值4萬1,1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 4萬0,035元 土銀帳戶 ⑴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6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提領2萬元 ⑶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9分,提領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孟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315卷第25至26頁) ②盧孟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電支交易明細(見偵10315卷第29至26頁) ③本案電之帳號之資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10315卷第39至43頁) ④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見偵51336卷第167頁、第185頁) 陳杏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8分 1,000元
附件: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