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4號
TYDM,114,金訴,19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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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HU QUY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HU QUYNH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NHU QUYN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
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其前夫BUI NGO
C TUAN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經提
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BUI NGOC TUAN
於偵查中之證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
30030296號函、被告與BUI NGOC TU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及附表「證據及頁數」欄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均交付予BUI NGOC TUAN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BUI NGOC TUAN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他人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款項旋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及頁數」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在111年7月要回越南
時,我確實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給
BUI NGOC TUAN,但我是請BUI NGOC TUAN幫我處理稅務的問
題,當時我懷著他的小孩所以我很相信他,112年2月左右,
BUI NGOC TUAN回越南跟我結婚,112年4月還有把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的照片拍給我看,後來我跟BUI NGOC TUAN
婚,我請他幫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我,但
因為當時我人還在越南,所以我請BUI NGOC TUAN幫我把上
開資料寄給VO THI HUYEN,結果BUI NGOC TUAN跟我說他寄
丟了,我當時有請BUI NGOC TUAN把包裹找回來,BUI NGOC
TUAN還有拍照片跟我說東西還在他那邊等語(見桃檢113偵34
582卷第21至23、91至93頁;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
 ㈢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直至113年5月1
6日方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證人BUI NG
OC TUAN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回越南前,有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退稅
,密碼也有告訴我等語(見桃檢113偵34582卷第72頁),復觀
諸被告與BUI NGOC TUAN之對話紀錄,BUI NGOC TUAN於112
年4月11日、113年5月2日均有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之照片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BUI NGOC TUAN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桃檢113偵34582卷第3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
9至70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返回越南前,有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給BUI NGOC TUAN
辦理退稅,且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於其返回越南之期間均由BUI NGOC TUAN所保管之事,應
堪採信。
 ㈣再查,證人VO THI HUYE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6
月初有請我幫他保管他的提款卡、印章跟存摺,當時被告兩
夫妻不合,被告的老公說要把提款卡燒掉,所以被告才請我
幫忙保管他的提款卡,被告有說會用7-11寄給我,當時被告
跟我要我宿舍附近7-11的地址時,因為我要去找我老公,所
以被告才改找跟我同宿舍的「阿專」要便利商店的地址,BU
I NGOC TUAN好像有寄給我,但寄錯地址所以又退回去給BUI
NGOC TUAN,BUI NGOC TUAN拍攝給被告之包裹照片(即桃檢
113偵34582卷第101頁)中收件人是我,手機門號也是我在11
2年6月使用之門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1至97頁)。復觀諸
被告與VO THI HUYEN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9日有向V
O THI HUYEN索取鄰近其便利商店之地址,而證人VO THI HU
YEN確實告知正要去找老公,而被告於112年6月10日有傳訊
息請VO THI HUYEN幫忙收包裹,復於112年6月12日向VO THI
HUYEN確認有無收到包裹等情,有被告與證人VO THI HUYEN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2、64、6
6至65頁)。再觀諸被告與「阿專」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
年6月9日有聯繫「阿專」詢問鄰近之便利商店地址,而「阿
專」有回覆7-11關連門市之地圖連結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
「阿專」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並
參諸被告與BUI NGOC TUAN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9日
有傳送「7-eleven 435台中市○○區○○路○段00號1樓」及VO T
HI HUYEN之手機號碼及姓名予BUI NGOC TUAN,BUI NGOC TU
AN於同年月10日有傳送透過宅急便寄出之包裹照片,BUI NG
OC TUAN並於112年6月13日告知宅急便通知包裹無法配送,
而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向BUI NGOC TUAN確認何時會去領回包
裹,BUI NGOC TUAN表示其不確定包裹在哪裡,被告再次重
申請BUI NGOC TUAN去找包裹,BUI NGOC TUAN於112年7月6
日告知找到包裹並傳送包裹之照片予被告,並請被告回臺後
親自跟他領等情,有被告與BUI NGOC TUAN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桃檢113偵34582卷第9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75
至80頁)。另參以7-11關連門市與證人VO THI HUYEN任職之
公司僅距離步行9分鐘之距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GOOGLE地
圖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可見7-11關連門
市確實係在VO THI HUYEN公司附近之超商門市。證人VO THI
HUYEN之證詞有上開事證作為補強,應堪採信。勾稽以上,
被告稱其於112年6月間,因與BUI NGOC TUAN感情生變,又
因其仍在越南尚未返臺,故委請VO THI HUYEN幫忙代收BUI
NGOC TUAN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之包裹乙
事,應堪採信。又嗣後BUI NGOC TUAN寄送之包裹因配送失
敗,而BUI NGOC TUAN於112年7月6日告知被告已找到包裹,
是被告主觀上仍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仍有BU
I NGOC TUAN保管乙節,亦堪採信。
 ㈤再者,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指示BUI NGOC TUAN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事證。且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交予BUI NGOC TUAN之客觀行為,然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
,與BUI NGOC TUAN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懷有其小孩,又被告
係因要回越南故託BUI NGOC TUAN處理在臺之稅務問題,具
有正當事由,又BUI NGOC TUAN於112年7月6日有通知被告配
送失敗之包裹已領回,且告知被告需親自向其領回本案存摺
、提款卡、印章,嗣BUI NGOC TUAN在被告欲返臺前(即113
年5月2日)亦有告知被告上開資料均仍在其保管中,可見被
告於未在臺期間,主觀上係認知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印章均由BUI NGOC TUAN保管,又其等間具有信賴
關係存在,被告並無法預見上開之物可能會脫離BUI NGOC T
UAN之持有或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之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與所在,是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BUI NGOC TUAN,惟
公訴人有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頁數 1 陳○雯 112年9月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佳琪」,以LINE向陳○雯佯稱:至「DYT」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3時26分 1萬2,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雯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3偵25893卷第21至2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5893卷第67至69頁) 2 郭○君 112年10月上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林佳薇」、「君德」、「客服001專員(客服001林經理)」,以LINE向郭○君佯稱:至「DYT」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4時25分 1萬2,02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君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3偵25893卷第35至3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5893卷第67至69頁) 3 張○民 112年10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劉欣婷」,以LINE向張○民佯稱:至「DYT」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7時23分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民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3偵25893卷第51至5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5893卷第6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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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