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2號
TYDM,114,訴,68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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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至均


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至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薛至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其所持
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短影音軟體Tik
Tok(下稱抖音)影片評論區,以使用者名稱「薛薛」張貼內容
為「桃園以北 效率 年末還有優惠 微信asg0912」之訊息,以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嗣員警發現上開訊息,遂自114年2月12日上
午10時11分許起使用微信喬裝為買家與之聯繫,並於114年3月20
日中午12時50分許,與薛至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向薛至均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5包。嗣薛至均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進行交易之際,隨即
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及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薛至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103至105頁、
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86至87頁、第134至1
3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55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抖音訊息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9
至9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
日、114年5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
73頁、第177至17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
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況被告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若交易成功共可從中賺取1,000元之利潤
乙節,經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0頁、第
87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
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並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
易方式,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係
警員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功,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因經鑑驗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已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並未陳明其所持毒品之具體來源,故無因其供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7月22日桃檢亮量114偵15507字第11490968960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7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07
6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欲
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
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設備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1頁),經送鑑 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前揭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至173頁),而上開物 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既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第87頁、第133頁),即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41頁), 為被告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係供被告犯本案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31頁、第87頁、第1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煙彈、煙油、K盤、電子煙主機、磅秤及 分裝袋等物品(見偵卷第49至51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5包(含包裝袋5只) ⒈米白色粉末共5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66公克  淨重:0.359公克  使用量:0.034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325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2.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305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366公克 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58.2%  總純質淨重:0.759公克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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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