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群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郁芸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翊群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招募李汶錡(另行提起公訴)加
入由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另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
am」中暱稱「竹輪」之溫偉城(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Telegram」中自稱「糯米腸」、「神鬼2.0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該組織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部分成員
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李汶錡受被告引薦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與「
竹輪」透過「Telegram」聯繫。另該組織自同年5月間起,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隨機吸引包含告訴人張鳳珺在內之
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且向告訴人佯稱該集團投資
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投入資金一併投資,
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至同年8月8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
同)39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於同年月9日
又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補足資金後,即可領取當時累積之收
益200萬元,告訴人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
此為騙局,並請告訴人佯裝有意交付款項,以利警方緝捕該
集團成員,告訴人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4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龍昌門市內交付之。而「竹輪」得知告訴人有意交款,
認告訴人又受騙,即指派李汶錡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並指示
李汶錡與告訴人見面後,自稱為「富國公司」之專員「陳嘉
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交付收據與告訴人。嗣
李汶錡依約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見面收款後,在旁埋伏之
員警見李汶錡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前逮捕李汶錡,再
循線追查,於同年9月4日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所有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3年12月2日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桃檢秀和113偵45475
字第113915615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繫屬本院
時,被告戶籍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居所同
戶籍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267頁),且
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觀諸檢
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係於113年7月下
旬,招募李汶錡加入犯罪組織,並未敘明被告係於何地點為
上開招募犯行,且依李汶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
的介紹人,他是在址設花蓮縣○○鄉○○○街00○0號店名「魚魚
蛤蛤」內工作,因為他的店在我本來上班的地點附近,被告
常常來買東西我才認識,後來被告於113年7月間問我是否缺
錢,才介紹我到本案犯罪組織內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
頁、第245至249頁),是無論自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或是李汶
錡上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至李汶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雖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然因被告是否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
犯罪,尚屬有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
明本案起訴範圍僅為被告涉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未包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50頁),是李汶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地點,自非本案被告
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行為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
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