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365號
TYDM,114,審金訴,136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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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岩峻


選任辯護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23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岩峻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岩峻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其竟於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 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下簡稱「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本案乃 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岩峻主觀上確實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 為)、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岩峻於113年5月間某日,先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郵局、臺銀、富邦、國



泰、合庫、中信帳戶)均交「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甲所 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令渠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各匯款至陳岩峻名下郵局、臺銀、富邦、國泰、合 庫、中信帳戶中,復由陳岩峻依「陳建斌」指示將上開匯入 其名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甲「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領出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交由依「陳建斌」指示前來 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人(下稱「俊傑 」,又無證據證明與「陳建斌」與「俊傑」係不同人)。陳 岩峻與「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蕭炘寬、李雅雯黃靚怡吳欽鴻陳心琢、陳嘉佑黃歆穎、李苡柔盧學儀、陳朝冠、曾美滿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岩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蕭炘寬、李雅雯、黃靚 怡、黃歆穎、李苡柔曾美滿於警詢時、如附表甲所示之告 訴人吳欽鴻陳心琢、陳嘉佑盧學儀、陳朝冠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郵 局、臺銀、富邦、國泰、合庫、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紀錄各1份、被告提出其與「陳建斌」之對話紀錄1份、如附 表甲所示之告訴人蕭炘寬、李雅雯黃靚怡黃歆穎、李苡 柔、盧學儀、陳朝冠、曾美滿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對話紀 錄各1份、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吳欽鴻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及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甲「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顯未達1億元; 而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9458號卷〈下稱偵59458號卷〉第342頁),是無論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 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2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至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7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既遂罪(共10罪);如附表甲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然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本案既經本院認被告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甲編號1至5、7至11部分)、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6部分),則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規定論罪,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1、3、4、8、11所示之告訴人蕭炘寬、黃靚 怡、吳欽鴻李苡柔曾美滿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各 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3、4、8、11所示之告訴人蕭炘寬、 黃靚怡吳欽鴻李苡柔曾美滿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 一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附表甲編號1至5、7至11部分)、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 罪(附表甲編號6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附表甲編號1至5、7至1 1部分)、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6部分)處斷。再如附表 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靚怡部分,雖有部分既遂(匯入被告 富邦帳戶內款項已遭被告領出)、部分未遂(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內款項尚未遭被告領出),然既有部分已經達既遂程度 ,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 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告訴人黃靚怡部分,亦僅論以一洗錢 既遂罪即可。
 ㈢被告與「陳建斌」、「俊傑」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犯行,因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如附表甲編號6告訴人陳嘉佑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如附表甲編號6告訴人陳嘉佑部分之犯行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次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無從適用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30號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甲編號1、7、8、9所 示告訴人蕭炘寬、黃歆穎、李苡柔盧學儀部分為同一犯罪 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反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陳建斌」使用,後又 負責依「陳建斌」指示將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其名下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並轉交予「俊傑」,其所為不僅助長 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 附表甲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 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甲編號 4、5、6、9、10所示之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 償前開告訴人5人之損失,而前開告訴人5人亦均表示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詳本院卷第136至137、155至157頁)存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惜因於該些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 告自陳從事化學的工作,須扶養一個8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 的小孩,並提出其子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等為佐( 詳本院卷第150、165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中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附表甲編號4、5、6、9、10所示之告訴 人5人均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前開告訴人5人之損失,而 前開告訴人5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足徵 被告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非 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表 甲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 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附表甲編號4 、5、6、9、10所示之告訴人5人各自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 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5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附表甲編號4、5、6、9、10所示之告訴人5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中所示之款 項,固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依「陳建斌」指示交予「俊傑」,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 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陳建斌」、 「俊傑」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取得任 何款項(詳偵59458號卷第34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 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名下郵局、臺銀、富邦、國泰、合庫、中信帳戶,固屬 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 戶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 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蕭炘寬 假買賣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44分、46分、47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9,778元、9,997元、9,995元匯入陳岩峻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50分、51分、52分許,連續將9,999元、9,998元、9,993元匯入陳岩峻之臺銀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59,000元(其中29,990元為蕭炘寬遭詐騙匯入)。 2 李雅雯 假買賣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43,980元至陳岩峻之臺銀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13分,提領44,000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靚怡 假買賣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58分,同日下午3時、3時8分許,轉帳49,980元、49,989元、49,980元至陳岩峻之富邦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4分、11分許,先後提領99,000元、5萬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轉帳736元至陳岩峻之合庫帳戶中。(尚餘706元未提領) 4 吳欽鴻 假買賣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12分、13分許,將5萬元、5萬元均轉入陳岩峻之國泰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27分、28分、29分、30分、32分許,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19,000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心琢 假親友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岩峻之國泰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嘉佑 假親友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轉帳6,500元至陳岩峻之郵局帳戶中。然因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領取。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歆穎 假買賣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帳18,123元至陳岩峻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36分、39分許,提領18,000元、8千元(123元為黃歆穎所匯)。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苡柔 假買賣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16分、18分許,轉帳49,986元、16,050元至陳岩峻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22分、24分許,提領6萬元、6,000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盧學儀 假親友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陳岩峻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朝冠 假買賣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網路轉帳15,032元至陳岩峻之郵局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15,000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曾美滿 假買賣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6分、39分許,轉帳49,985元、21,123元至陳岩峻之中信帳戶中。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3分、55分許,提領5萬元、21,000元。 陳岩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岩峻 吳欽鴻 一、陳岩峻應給付吳欽鴻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岩峻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欽鴻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欽鴻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欽鴻)。 三、吳欽鴻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陳心琢 一、陳岩峻應給付陳心琢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岩峻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心琢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心琢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心琢)。 三、陳心琢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陳嘉佑 陳岩峻應給付陳嘉佑0元。 盧學儀 一、陳岩峻應給付盧學儀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岩峻應自114年8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盧學儀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盧學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學儀)。 三、盧學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陳朝冠 一、陳岩峻應給付陳朝冠1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岩峻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前給付陳朝冠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朝冠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朝冠)。 三、陳朝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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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