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金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金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從而
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
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諭知:
緩刑係法院就所宣告之刑,例外諭知暫不予執行之處分,必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本案被害人黃俊豪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其是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犯行,容有疑
問。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風氣盛行
,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及洗錢使用,其遵法意識不足,在未
完全彌補於本案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僅因受刑之宣告即
足生警惕,此外又無其他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不
予諭知緩刑。就被告與告訴人蔡豐鍇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部分,則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黃俊豪匯入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尚有1,350元未經提領,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其餘匯入被告帳戶內隨後經正犯轉匯之款項,雖亦屬洗
錢之財物,惟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
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
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
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2號 被 告 傅金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金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蔡豐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金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渣打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小雅」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出與「小雅」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俊豪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遠東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蔡豐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豐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豐鍇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6 被告渣打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俊豪、告訴人蔡豐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渣打帳戶、遠東帳戶、永豐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被害人黃俊豪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儲值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月26日 下午1時30分許 10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892號第32、37、49至52、69頁 113年1月26日 上午11時50分許 100萬元 永豐帳戶 2 蔡豐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至3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蔡豐鍇佯稱:可教其投資美金定存等語,致告訴人蔡豐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3月18日 晚間8時47分許 1萬5,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892號第29、97至100、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