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洛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得以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
以追查,而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41分許前某日時,以空軍一號貨運
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錢總監」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成員,並將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LINE傳訊告知「錢總監」;並依照「錢總監」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MAX及MaiCoin申請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帳號為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受託帳戶),而分別於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3日獲得認證註冊成功,甲○○依並將該二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訊告知「錢總監」。嗣「錢總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騙份子以網銀將之轉匯至遠東商銀上開MAX
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換購虛擬貨幣兼或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改變及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嗣乙○○、丙○○、丁○○
○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資料,各為銀行人員、虛擬貨幣運
營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通聯記錄、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先問對方找工
作,然後我加入群組,後來對方傳方案給我看,對方說找工
作要等,有個方案要不要先參加,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對
方就說可以貸款給我,我就去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說可以幫
我做金流,要我把資料給他們,要我去申請虛擬貨幣的帳號
及密碼,後面就算有錢進去,但我沒有辦法提款,我也不知
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通聯記錄為憑,
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一空之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與「總指導Una」、「Adel
e督導」、「錢總監」之對話截圖(下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
圖),被告固本欲尋問「計貨人員」(其於警詢亦稱係應徵「
計貨人員」,卻於偵訊時辯稱應徵「寄貨人員」,並進一步
解釋「幫她寄貨」云云,可見其於偵訊時之辯詞不實),然
「Adele督導」稱名額已滿後,向被告推薦「新年專案」,
「十萬專案,獲利300萬,每月配息二萬,卅萬專案,獲利7
90萬,每月配息4.7萬,五十萬專案,獲利1260萬,每月配
息6.6萬…」,被告自稱「明白」,可見被告係為以小搏大,
賺取數十倍之獲利,並每月取得相當於高利貸之暴利利息,
而因己無本金投入,故向「總指導Una」、「Adele督導」、
「錢總監」等人借貸,實質上,等於自己不需投入任何分毫
資金,即可獲憑空獲取上開暴利,再拿一小部分還其向「總
指導Una」、「Adele督導」、「錢總監」借貸之本金即可,
然「總指導Una」、「Adele督導」、「錢總監」等人與被告
非親非故,自無可能自己不賺取上開暴利,必欲借出本金予
被告,讓被告平白無故賺取,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自無可能
連該等基本常識亦不具備,其已無信賴「總指導Una」、「A
dele督導」、「錢總監」等人之合理基礎。再借貸金錢無須
將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交付貸與人,此亦為普通常識,無須高端學問與智識,更
況「錢總監」已明言要「做金流」不諱,可見要藉被告之帳
戶憑空製作金錢之流入流出,此有極大可能係以詐騙而來之
資金為之,被告於已明知之狀況下,仍願配合之,無非即為
賺取上開不勞而獲之暴利,自須擔負相關罪責。復以,「總
指導Una」尚在被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前,教導被告以謊言
應付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之來電,被告並問「總指導Una」
若交易所問是何位朋友推薦應如何應對,「總指導Una」則
稱回覆綽號就可以了,被告嗣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告
知「錢總監」後,又在線上詢問「Adele督導」「會不會有
風險」,可見被告心知其配合「總指導Una」、「Adele督導
」、「錢總監」等人以詐術開戶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
涉有違法,然為賺取上開暴利,仍鋌而為之。綜此,由被告
與「總指導Una」、「Adele督導」、「錢總監」等人接觸之
過程細節可知,被告係在完全知悉其所處情況下,仍決意配
合「總指導Una」、「Adele督導」、「錢總監」等人之指示
行事,不但提供借貸所無須提供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配合以詐術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
註冊,再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總指導Una」、
「Adele督導」、「錢總監」等人,其之動機無非即貪圖上
開不勞而獲之鉅利,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
上犯意甚明,其之主觀犯意甚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之
程度,不得僅因「總指導Una」、「Adele督導」、「錢總監
」等人利用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詐欺其他被害人,
而未分潤被告,即謂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至被告為借貸本金而賺取不勞而獲之暴利,因之配合
「總指導Una」、「Adele督導」、「錢總監」等人行事,僅
係被告之犯罪動機,不得與其上開主觀犯意混為一談!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
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
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依戶籍
資料為高職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其對於將本案金融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並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
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虛擬貨幣帳戶則可用供換購虛
擬貨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金融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
持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用以轉購虛擬貨幣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購虛擬貨幣,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
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認被告僅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因而僅起
訴該部分,然檢察官將被告欲貸款之犯罪動機與其主觀犯意
混為一談,而忽視上開各節,其之見解殊無足採,再上開論
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
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可預見將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圖不勞而獲之暴利,而將其該等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金額共計高達2,580,000元,而其亦未對該等被害人為
任何之賠償之表示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於本院自述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10時41分許 80萬元 2 丙○○ 112年1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13時39分許 100萬元 3 丁○○○ 113年1月29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丁○○○之兒子,並佯稱急需裝潢款,需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11時13分許 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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