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72號
TYDM,114,審原金簡,7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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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菘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5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良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
行「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於桃園火車站某置物櫃內」、第17行「轉匯完
畢」應更正為「轉或、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1 證據名稱欄「被告王良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
更正為「被告王良菘於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詐騙時間、內容欄「112 年11月15日;解除分期付款」
應更正為「112 年11月15日;解除捐款」、附表編號2 詐騙
時間、內容欄「112 年11月15日;解除分期付款」應更正為
「112 年11月15日;儲值金返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良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9萬9,91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
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
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
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
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
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
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
諱,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蔡至恆吳品儀和解,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蔡至恆吳品儀未到庭而未果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併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患有小兒麻痺而領有身心障礙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0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審原金訴卷11 4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65號  被   告 王良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蔡至恆吳品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良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事實,辯稱:伊之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至恆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存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品儀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存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存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存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騙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至恆 (提告) 112年11月15日;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20時53分許 9萬9,967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 9萬9,965元  2 吳品儀 (提告) 112年11月15日;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20時58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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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