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仙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仙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記
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更正
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
事實第7行所記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仙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先後
多次於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
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酌其參與賭博方式、時間、規模、
金額,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規定相符,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 開犯行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無獲利(偵卷第46頁),且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審酌行動 電話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簽賭之物,若予以宣告沒 收,造成其生活不便,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0號 被 告 邱仙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仙淇明知「任你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 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任你博」網站,申請加入會 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配偶王品寰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轉帳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儲值遊戲 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 號、密碼登入前開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抓魚遊戲」、「刮 刮樂遊戲」,賭博方式為賭客選定下注標的後,若有「抓到 」或「刮到」,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 銀行帳戶內;若未「抓到」或「刮到」,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 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仙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品寰及證人即另案賭客田文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