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10號
TYDM,113,金訴,141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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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217、40719、407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宗昇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可
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
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阿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劉
宗昇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阿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劉宗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不明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之遭詐款項則經圈存,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劉宗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阿財
,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當初「阿財」只有說是做博奕使用,且轉帳
也不是我所為等語。經查:
(二)被告因認識博弈網友「阿財」,於112年4、5月間將其申辦
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阿財」,嗣不詳詐欺者即以附表二所
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即速成公司負責人
黃筵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03號函暨劉宗昇客戶
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
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76500號函暨速成公司設立登記表
、營利事業項目、公司章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速
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除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外,尚有提供網路銀行密
碼、手機預付卡與對方,其並無參與轉帳等語。惟查:
 1.(1)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案件(下稱前案)112
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曾以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遭詐
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速成公司中信帳戶)係「阿財」拿我的手機
轉匯的,因他說我玩輸博弈的錢,他叫我把手機拿給他,我
就同意他拿我的手機操作網銀;我和他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
等語(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483號卷第13頁)(2)前案112
年9月18日偵查中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預
付卡給「阿財」,都是「阿財」在操作資金;黃筵翔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是「阿財」教我如何
回答幣商、如何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阿財」有叫我綁定5
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同上卷第361至363頁)(3)前案113年
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手機可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
銀,「阿財」有拿過我的手機操作網銀,SIM卡也交付「阿
財」使用,「阿財」有以我的名義去購買虛擬貨幣,與黃筵
翔LINE對話紀錄中之自拍照是「阿財」幫我拍的;「阿財
操作博弈款項須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係為了節省稅金等語(11
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卷第91至93頁)(4)113年3月13日偵查
中供稱:當時本案帳戶都是「阿財」在使用,我和「阿財
都是用電話連繫,我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語(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0號卷第120頁)(5)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提供了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遠傳電信預付
卡門號,門號多少我忘記了,0000-000000之門號是否是我
的,我也忘了,前案黃筵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我所
為;當時我有和1名女生用電話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他有
和我確認為何要買;當時我認識「阿財」不到2個月,不知
道他真實姓名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6)114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財」以我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賣家有與我聯繫,我說我有購買虛擬貨幣,「阿財」稱購
買虛擬貨幣是為了給上面的人虛擬貨幣的錢,與黃筵翔之LI
NE對話紀錄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被告就與「阿財」究係以LINE或電話聯繫、是否曾以暱
稱「超人」與幣商上游黃筵翔以LINE聯繫、何以須購買虛擬
貨幣之原因等情,前後供詞反覆,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有可疑。又依黃筵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暱稱「超人」之人確實曾傳送1張持身分證之被告自拍照與
黃筵翔(112年度偵字第62483號卷第259至261頁),若非被
告持有該手機與黃筵翔對話,豈能自拍並傳送照片與黃筵翔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曾依指示與黃筵翔聯繫購買
虛擬貨幣等語,較為可採。
 2.再經本院函詢台中商銀,其函覆略以:112年4月24日9時28
分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帳戶網銀,並於同(24
)日9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90萬元至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10日函暨網銀轉帳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0號卷第198頁),且被告自承0000-000000之門號為其所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此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5頁),而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出其曾
將該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證據,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認
本案帳戶網銀為被告親自操作無誤;況觀諸上開與黃筵翔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傳送自拍照外,更多次傳送轉帳成功
之擷圖頁面與黃筵翔,是被告徒託空言,辯稱本案金流均為
阿財」所為、與被告皆無關等語,顯屬無稽。而依被告自
承,其依照「阿財」之指示,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更依
阿財」指示綁定多達5個約定轉帳帳戶,再依「阿財」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佐以黃筵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112年度偵字第62483號卷第255至29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0號卷第221至248、257、258頁),該提供帳戶者除提供
帳戶相關資料外,尚須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並須依指示與
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傳送電子錢包地址並轉帳價款與幣
商,衡情,如提供帳戶資料者僅需提供帳戶及約定綁定帳戶
,其工作即屬結束,被告又何須與幣商黃筵翔多次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足見該提供帳戶者除提供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外
,有高度可能尚須服從「阿財」之指示進行其餘工作如後續
之轉帳、購入虛擬貨幣等任務。況被告自始至終均稱「阿財
」係要為被告代操「博弈」款項,何有以被告名義向黃筵翔
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益徵
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
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
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
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
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
、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
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46歲之成年人,
且其自述其國小畢業等情,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於對方向其表示要做博弈
購買虛擬貨幣卻要向其借用帳戶之際,主觀上應可知悉對方
係欲進行不法詐騙行為,故欲尋找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阿財本名為何,是朋友
介紹給我,我只知道他房子買在林口,認識他不到2個月等
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與「「阿財」間毫無親誼
關係或信任基礎,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
述使用目的之真實性;倘如「阿財」所言,其係經營博弈
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而一般金融匯款行為,僅須在家中
以手機、電腦操作網路銀行或前往任一處設置之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支付少許手續費(同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則免收
手續費)即可完成,然「阿財」不循此方式為之,何須迂迴
替素未謀面之被告以本案帳戶代為操作博弈款項,此情已難
謂與事理無違,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極可能係作為實行
詐欺犯罪之受款、轉匯款項之帳戶甚明。被告並自承知悉博
弈乃不法行為(本院卷第25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
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此等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代為轉匯他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車手」之不法行為,且所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雖被告又稱「阿財」說我曾經有贏120萬元、小輸30萬元
等語(前案113年金訴字第949號卷第91、92頁),惟其此一
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純屬被告片面之詞,均難採信。
(五)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予「阿財
之不詳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對方指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顯
具有彼此分擔遂行整體犯罪行為一部之合同意思,並互相分
犯罪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比較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及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之規
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
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判中,均稱僅與「阿財」有聯繫等
語,依卷內客觀事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有
與「阿財」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或有何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應僅論以普通
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係自較重之罪名變更為較輕之罪名,不妨礙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阿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二編號3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犯洗錢犯罪因款項遭圈存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屬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
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受金錢誘惑,與「阿財」以前述
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衡
以其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犯罪時間 集中、犯罪手法相近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而獲得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77萬2 756元(計算式:33萬1574+3萬+41萬1182=77萬2756),為 洗錢之財物,因遭圈存,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武翠簪遭詐騙而匯出款 項,該款項並輾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888號移送併辦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與「阿財」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 訴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 ,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亮欽、熊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梁子祥 112年4月2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余嘉穎」、「李宏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 33萬1574元 無 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翁于涵 112年3月間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繳納香港地區之稅金以收取客戶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3萬元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追加起訴書 3 告訴人 劉雅慈 112年3月間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兆豐在線客服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兆豐金融控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 30萬元 不明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32分許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0719、40720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賴琬屏 112年3月間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明」向告訴人佯稱:可連結新零售店商平台協助經營購買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41萬1182元 無 無 113年度偵字第40719、40720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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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