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226號
TYDM,113,審金訴,222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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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
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
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林海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下稱「林海成」)表示可以幫其申辦貸款,卻未要求其提
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
機構帳戶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成龍門市,將所申辦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
號」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貨運服務寄送而交付予「林
海成」,並以電話告以提款密碼。俟「林海成」所屬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使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丙○○、甲○○分別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
入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乙○○、丙○○、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33頁、第151至157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林海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在網路上填載OK
忠訓的資料,「林海成」用LINE跟我聯絡,他說是OK忠訓的
貸款人員,需交付提款卡,匯入工程款以美化帳戶,銀行才
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出去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乙○○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甲○○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4頁
、第125頁至第130頁),復有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3
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8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
爭執,足徵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3人詐騙,供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
且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與「林海成」,曾上網查詢得知,如
因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有可能成為詐欺幫助犯,
有其與「林海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4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
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
受損失,仍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容任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
與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
同正犯,然其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
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
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
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
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
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
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
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
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之前借貸是有抵押物品
的,這次因為想貸二胎,沒有抵押物等語(見偵字卷第26
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
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
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
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
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
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
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
;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
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
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
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
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
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
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
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
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匯款
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
已知對方會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行不
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
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
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
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
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
而容任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
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
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
乙○○、丙○○施行詐術,使告訴人乙○○、丙○○數次匯款至附
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丙○○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乙○○等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計33萬5,132元,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3人之損失,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 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 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匯 入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 業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乙○○訛稱其賣場未經過金管會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丙○○ (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丙○○訛稱「賣貨便」規定需簽署三方匯款,並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 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 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9,106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甲○○ (提告) 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購物,向甲○○訛稱「賣貨便」賣場需金流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1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10萬6,0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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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