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5號
TYDM,113,原訴,6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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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齊桓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號AC000-Z000000000被拍攝性影像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
,下稱A男)為遠親。甲○○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
區明知A男係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仍基於無故
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桃
園市復興區友人家(住址詳卷),竟趁A男酒醉睡著之際,
未經A男之同意,無故開啟其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A男全身
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嗣本案性影像遭同案少年黃○恩上傳至其Instagram(下稱I
G)限時動態,經A男瀏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
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38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
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有聚會,我與告訴人均有飲酒,
隔天告訴人的房間凌亂,且牆壁上有嘔吐物,地上也有排泄
物,基於要求告訴人整理房間的目的,我拿手機拍攝房內狀
況,結果不小心拍攝到告訴人的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37至38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持手機拍
攝係基於要求蒐集被告未整理房間之證據,然因燈光昏暗,
其未注意拍攝前告訴人之生殖器已有外露,不小心拍攝到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8頁、第151至15
4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遠親,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友人家,持
手機拍攝告訴人全身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影片(即本案性影像),嗣後本案性影像遭共犯即少年黃
○恩上傳至其IG限時動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姜宏亞及黃○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即證人黃○恩IG限時動態影片截
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乙節,再
查:
1、觀諸證人黃○恩之IG限時動態影片截圖顯示,被告所拍攝之
本案性影像中,內容包含告訴人下半身裸露生殖器及告訴人
上半身赤裸之畫面,有上開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
卷第53頁上方截圖、同卷第54頁下方截圖)。而從拍攝之角
度觀察,被告係以由上而下俯視之方式,拍攝告訴人躺臥床
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衡諸常情,倘被告之目的
確係為拍攝告訴人酒後致使房間髒亂之證據,理應以一般平
視或廣角之方式攝錄房間之全貌,以呈現牆上之嘔吐物或地
上之排泄物等情狀。然被告卻特意將鏡頭聚焦於告訴人身上
,並採取足以清晰攝錄其裸體與生殖器之俯視角度,其拍攝
之客體顯然為「告訴人裸露之身體」,而非「髒亂之房間環
境」,其主觀上是否並無拍攝告訴人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
意,尚非無疑。
2、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案發地點為被告舅舅的露營地,當天我
一共喝了十幾罐啤酒,因為喝醉所以不清楚誰把我的衣褲脫
掉,房間內確實有排泄物,我的衣物及內褲上也有排泄物,
我醒來時,發現我的褲子脫到大腿處,而我在黃○恩的IG限
時動態上看到的影片,拍攝者是大約從門口的位置朝我的方
向拍攝,影片一開始我就已經出現在畫面中,而我跟拍攝者
間,並沒有其他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1至142頁)
。足見告訴人遭拍攝時,其身體早已呈現裸露狀態,且從房
間門口位置即可一覽無遺。被告既手持具有攝錄預覽功能之
智慧型手機,在其與告訴人之間無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對
準告訴人進行拍攝,依常情,即已對於告訴人裸露上半身及
生殖器之狀態有所察覺,然被告仍持續持手機拍攝,可認其
主觀上存在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
3、本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偵訊筆錄,其內容
略 以:「(檢察官:你跟告訴人A男是什麼時候認識的啊?)
從小就認識了。」「(檢察官:所以你應該知道他幾歲?)所
以他應該15歲。」、「(檢察官:你在111年8月間,有沒有
在○○○,在A男熟睡的、不知情的情況,拿手機拍攝他猥褻照
片?)有。」、「(檢察官:內容是什麼?)內容是...他躺在
那邊,因為他...」、「(檢察官:他裸體是不是?)對,因
為他亂上廁所,然後我把他拍起來。」、「(檢察官:你是
拍他上廁所的畫面還是?)沒有他已經...」、「(檢察官:
還是他已經睡著了?)他已經睡著了」、「(檢察官:所以是
告訴人裸體睡著的照片?)影片。」、「(檢察官:你有沒有
在知道他是未滿14歲才拍攝他的性影像、猥褻影像?)有拍
啊。」、「(檢察官:有拍,有沒有承認犯罪?)承認。」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8至100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對
於其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在告訴人熟睡不知情下、拍攝其裸
體影片等犯罪之核心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該偵查中之自
白,顯係在無任何外力壓迫下所為,其任意性與真實性均高
,核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存在起訴書所載
犯行之主觀犯意。
4、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持手機拍攝係基於要求蒐集被告未整
理房間之證據,然因燈光昏暗,不小心拍攝到告訴人身體隱
私部位等語。然查,智慧型手機於錄影時,螢幕均會即時顯
示拍攝畫面,縱使現場光線稍暗,拍攝者仍可透過螢幕清楚
預覽所攝錄之內容。被告若僅為蒐證房間髒亂,見告訴人身
體裸露,大可輕易調整鏡頭角度或停止錄影,以迴避拍攝告
訴人裸露之上半身及生殖器,然其竟持續攝錄,並將鏡頭聚
焦於告訴人生殖器,其行為顯已逾越單純蒐證之合理範圍,
此部分辯護,尚難可採。 
5、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性影像之原始畫面乙節,經本
院發函向大溪分局調取上開影像檔案,惟該分局函復以:並
無保留相關影片內容等文字,此有大溪分局114年6月3日溪
警分刑字第114001586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89
頁),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可能性,然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上開犯行,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
。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
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
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
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
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
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全程並無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進行拍攝,並無起訴書
所載犯行等語。然查,被告趁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持
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上半身及生殖器之性影像,告訴人處於
不知被拍攝知狀態,致無法對被拍攝行惟表示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無異壓迫告訴
人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
(三)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
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
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犯行,係因與告訴人及友人在露營區飲酒後,見告訴人
酒醉失態且造成環境髒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
與為滿足一己性慾或為牟利而計畫性、系統性侵害少年之犯
罪樣態,在主觀惡性上顯有不同。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
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堂兄,本
應對年幼之告訴人善盡保護、照顧之責,竟不思親情倫理,
僅因告訴人酒後失態,便利用其酒醉昏睡、毫無防備之際,
持手機拍攝其裸體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身為少年應受特
別保護之人格尊嚴與性隱私自主權,對告訴人之身心發展及
心理狀態造成難以磨滅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拍攝本案性影像手機1支,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該手機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鑑於現 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本案性影像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 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 不宜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並未 扣案,然業經同案少年黃○恩上傳至其IG之限時動態,衡以



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性影 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網站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 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是本案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卷附存被告所持前揭手機所輸出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紙本 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存取輸出及 列印,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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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