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鋐
翁瑜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陳翰忠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並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翁瑜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陳翰忠無罪。
事 實
林家鋐、翁瑜廷與曾志鴻、劉祥偉、曾志國、呂文傑(曾志鴻、
劉祥偉、曾志國、呂文傑均已另行審結,下稱甲方)均係友人,
因呂文傑與林昱群有債務糾紛,而呂文傑不滿林昱群索債之方式
,即電請綽號「野獸」之林家鋐至其住處協助處理,林家鋐為壯
大聲勢,即與呂文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鋐直接或
輾轉通知翁瑜廷與陳鈞堯、曾志國、曾志鴻、劉祥偉及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甲方)到場助勢;林昱群獲知上情後,
亦直接或輾轉通知黃光勝、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
梁凱翔、曾慶祥(林昱群、賴冠廷、張景揚、余政伸、陳威孝、
梁凱翔及曾慶祥均已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
乙方)到場助勢。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52分許,甲、乙
雙方均明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
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翁瑜廷與曾志鴻、陳鈞堯、曾志國及劉祥偉
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乙方之人黃光勝及賴冠廷、張景
揚、余政伸、陳威孝、梁凱翔、曾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到達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之道路上,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林家
鋐持棍棒作勢毆打,並與乙方之人互相叫囂之際,翁瑜廷則在上
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
與不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鋐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三
第316頁),並據甲方之曾志鴻、劉祥偉、陳鈞堯、曾志國
、呂文傑及乙方之被告賴冠廷、林昱群、張景揚、余政伸
、陳威孝、黃光勝、陳孝威、梁凱翔、曾慶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家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翁瑜廷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我當時
是要跟劉祥偉、曾志鴻、陳鈞堯一同去吃飯,被告劉祥偉
開的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到現場後一時好奇下車
去查看,後來警察來了我就走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翁瑜廷案發前與劉祥偉、曾志鴻、陳鈞堯同乘一部車
,而當時係被告林家鋐因發生麻煩事,而通知被告翁瑜廷
、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到場協助,到達現場後警方旋
即出現,被告翁瑜廷、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等4人就
趕緊上車離開等情,業據曾志鴻、劉祥偉、陳鈞堯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08-309頁、
第362-363頁、偵卷二第372-373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76-
277頁),則參諸前開供述及證述情節,被告翁瑜廷案發
前即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等人同車,且依被告翁瑜
廷之供述,同車之目的原係為外出用餐(見偵卷一第346
頁),而當時被告林家鋐要求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到
場助勢時,顯已改變被告翁瑜廷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
堯此行目的,衡諸常情,同車之被告翁瑜廷必也詢問前因
後果,以決定是否同行,被告翁瑜廷豈有不曾聞問之理。
而被告翁瑜廷非但未拒絕與之同行,反而與劉祥偉、曾志
鴻及陳鈞堯一行人到場,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示,被告翁瑜廷於到達案發現場後,並未留於車內,更於
發生衝突時自人行道步行往案發現場,則被告翁瑜廷若非
知悉到場之目的,其何須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一同
下車,更何況案發現現場已經發生衝突,被告翁瑜廷猶未
離去,一反常情步行前去案發現場,益徵被告翁瑜廷到場
前即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又被告翁瑜廷一見警方到場後,
旋即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快步離去現場,亦據被告
翁瑜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47頁),並有勘
驗筆錄及警製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76頁;本
院原訴卷第361-362頁),而被告翁瑜廷應已知悉到場之
目的,無非係為壯大聲勢之非法行為,否則何以見警方到
場後旋即逃之夭夭者。再被告翁瑜廷及劉祥偉、曾志鴻及
陳鈞堯駕車離去後,其等仍未善罷甘休,一行人轉而至桃
園市大溪區永昌路砸乙方之檳榔攤等情,此據被告劉祥偉
、陳鈞堯及曾志鴻於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09、3
6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78頁),衡情被告翁瑜廷若未與
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具有相同之目的,被告翁瑜廷理
應自行離去,豈有繼續同行至下個地點尋仇之舉,益徵被
告翁瑜廷與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係為壯大聲勢。
⒉被告林家鋐因有麻煩事而通知劉祥偉、曾志鴻及陳鈞堯,
其等並與被告翁瑜廷到場,被告翁瑜廷應可知悉對方來者
不善,因此現場將有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肢體衝突實
有所預期,被告翁瑜廷卻仍決意一同前往,即係欲壯大聲
勢,且於聚眾過程中,對被告林家鋐持兇器下手實施脅迫
之情狀已有所認識時,仍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滯留附近,甚至朝衝突地點聚攏,亦未有何
勸阻行為,可認其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翁瑜廷
雖未加入實施脅迫之行為,然其圍繞在衝突地點四周以充
場面,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增長被
告林家鋐下手逞兇之意志,給予下手實施之被告林家鋐精
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激發或支援,是其所為顯然就此等
人群聚集、施脅迫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
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施脅迫行為之地點,係位於道路,本為一般民眾、
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375-379頁),而被告林家鋐糾集甲方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地點聚集,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
呂文傑之債務糾紛,而由被告林家鋐持棍棒作勢毆打,且案
發當時人數眾多,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而實行脅迫,可見被告林家鋐及翁瑜廷之行為
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
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
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自該當聚眾施脅
迫罪甚明。又本件衝突起因在於呂文傑與林昱群間有債務糾
紛,被告林家鋐即召集甲方之人到場,而並由被告林家鋐持
棍棒作勢毆打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可見被告林家鋐確係處於
首倡謀議,策劃、支配本件實施脅迫之首謀地位,且主觀上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該當首謀,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有砸毀車輛,然現場僅攝得持棍棒揮
舞之情,均未見被告林家鋐及翁瑜廷有人砸車(見本院原訴
卷二第360-362頁),是公訴意旨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林家鋐、翁瑜廷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並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翁瑜廷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鋐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然被告林家鋐召集甲方之行為已構成首謀,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首謀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瑜廷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等語,惟被告翁瑜廷於甫下車之際警方即到場,被告翁瑜廷
迅即離去現場,被告翁瑜廷並未下手施強暴行為,難認被告
翁瑜廷有攜帶兇器並下手施強暴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有未洽,然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
定「在場助勢」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
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
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
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
,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林家
鈜與呂文傑就上開首謀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翁瑜廷與曾志鴻、劉祥偉、陳鈞堯、曾志
國等人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林家鋐雖攜帶
棍棒兇器作勢毆打而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其等為上開脫序行
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
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林家鋐、翁瑜
廷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
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林昱群與被告呂文傑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林家鋐始聚集甲方之被告翁瑜廷與曾志鴻、劉祥偉、陳
鈞堯、曾志國及數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其等衝突
時間雖屬短暫,然被告林家鋐公然在上址持棍棒作勢毆打之
行為,而被告翁瑜廷到場助勢將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用路
人之安寧秩序,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被告林家鋐及翁瑜廷係為處理
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林家鋐及翁瑜
廷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與
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翁瑜廷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所扣得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證明係用於 本件妨害秩序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翰忠於上開時、地,亦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翰忠於114年7 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 或在押,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233、251、253、269頁)在卷為憑,爰依前開 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翰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志 國駕駛被告陳翰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 達現場,並據被告林家鋐偵查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翰忠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從 事殯葬業,車子是公司的,曾志國是我公司的員工,我不 知道車子被曾志國開走,事後曾志國有跟我說車子被撞到 了,我也沒去現場,我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家鋐為幫忙呂文傑,所以打電話請被告陳翰忠找人 幫忙等情,固據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及證述:當時為了呂文傑的事以透過通訊軟體通知陳翰 忠,是陳翰忠在群組內找人來,翁瑜廷、陳鈞堯、劉祥偉 、曾志鴻、曾志國及陳翰忠都有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8 0-281頁;卷二第367頁;本院原訴卷三第179-180頁、原 訴卷三第288-290頁),然被告劉祥偉、曾志國、曾志鴻 及陳鈞堯均係被告林家鋐通知到場乙節,並據其等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62、375、386 頁、偵卷二第266頁、偵卷三第372-373頁;本院原訴卷三 第277頁),而其等均未供述係聽命於被告陳翰忠,又卷 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被告林家鋐之上開供述及證 述,自難僅憑被告林家鋐之上開供述及證述情節,遽認被 告陳翰忠為首謀。
㈡被告林家鋐雖證述被告陳翰忠有到場乙情,但被告林家鋐 係以陳翰忠的車子有在現場,而認為被告陳翰忠有到場, 此據被告林家鋐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三第 292頁),則被告林家鋐並未親見被告陳翰忠到場乙節可 堪認定。又被告曾志國所駕駛之車輛雖係被告陳翰忠葬儀 社所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4頁),惟被告曾志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陳翰忠的員工,車子是我跟陳翰 忠借的,當時只有我一人去,被告陳翰忠沒有到現場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3-354頁),則上開車輛固為被告 陳翰忠所有,但係被告曾志國所駕駛,而非被告陳翰忠, 則被告林家鋐以上開車輛係被告陳翰忠所有即認為被告陳 翰忠亦有在場乙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參諸案發現場 人多勢眾,而依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情狀,甲乙雙方氣勢 已屬劍拔弩張,在此情形下,被告林家鋐或有所誤認,乃 在所難免,則本件實難僅憑被告林家鋐之證述情節,即可
認定被告陳翰忠有參與本案。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陳翰忠確有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陳翰忠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