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38號
TYDM,111,原訴,138,2025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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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
號、109年度偵字第2620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7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11
0年度偵字第6190號、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
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3485號、110年
度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9
2號、110年度偵字第25706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2號、110年度
偵字第32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6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戴㴛鴻范廷達(業經本院判決)、王麒翔(通緝中)均可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安安」之人向其等收購手機SIM卡,
極可能係為詐騙之用,仍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4月間與陳安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范廷達王麒翔戴㴛鴻分別以1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至
2,000元之代價,由戴㴛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卡),再
寄由范廷達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陳安安,或逕寄予陳安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㴛鴻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供者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交由范廷達當面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寄予陳安安,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范
廷達係將本案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何人,亦不知悉他人
收購後係作何使用,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供者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寄由范廷達當面
交付、以空軍一號寄予陳安安,或逕寄予陳安安,而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9日刑電偵一字第1083
90219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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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478號函及所申辦行動電話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我國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
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使用者對外聯繫之重要方式,故若係基於正
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以自己名義申
辦即可,縱使用者欲享有電信公司就特定對象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所設計之優惠方案,衡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依租約內
容、使用狀況支付相關費用,且該等優惠方案常須綁約相當
期間等情,亦會委請符合資格、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屬或友
人出借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盡量避免日後因名義
申辦人與實質使用人不一致所衍生之爭議。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出售、出租或出借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隱藏
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或具合理信賴關係之親屬、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以各種名目向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承租或借
用行動電話門號,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向他人收購、承租或借用行動
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欲使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藏真實
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從事辦理門號、收購手機之工作),為其所自承(見偵24
579卷第10頁、本院原訴卷九第19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供稱:伊係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微信
、LINE、TELEGRAM與范廷達聯絡,但伊不知悉范廷達本名
亦未見過范廷達等語(見他字卷第193、198頁、偵32663卷
一第31頁、本院原訴卷九第189、190頁),足見被告與范廷
達間僅為網友關係,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則
被告於范廷達向其提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時,當已預見該要
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存有遭他人用以隱藏真實身分以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
伊有想過所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拿來作犯罪使用
,但因亟需用錢而為范廷達收購門號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
第190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犯行參與者為被告所明知者,至少有范廷達陳安安
為其所供認(見偵24579卷第13頁),共同被告范廷達亦供
稱:被告會將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寄至臺中或三重,臺中係
陳安安收取,三重則由伊請王麒翔收取等語(見偵21686
卷第186頁),堪信被告明知陳安安亦為本案向其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之人,是本案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共犯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非著手實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然其並非僅與范廷達為聯絡,亦曾直接與陳安安聯繫
,為其所供認(見偵24579卷第13頁),且有逕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予陳安安,堪認其並僅單純為范廷達提供物理幫助,
毋寧為圖私利而與范廷達陳安安具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
,考量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在行騙時亟需人頭電話號碼,
而被告不僅提供己身所申辦之電話號碼,更為詐欺集團大量
收購,穩定提供陳安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若剔
除被告之貢獻,本案犯行將難以實現,故被告之行為實屬加
重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而有詐欺行為之分擔,應與范
廷達、陳安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范廷達雖均僅具加重詐欺間接故意,然仍得與陳安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犯行成立犯意聯絡。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大量蒐集
人頭電話號碼,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併審酌
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
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害人人數及其等所
受之財產損失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
、從事買賣手機行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 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每辦一張行動電話門號,伊會給付 客人1,000元,范廷達則會給予伊1,500元,等於伊每提供一 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核與 范廷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被告收取每一行動電話門號 ,伊會給與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其中500 元為被告報酬等語(見偵21686卷第187頁、本院原訴卷六第 510、51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每提供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獲取1,500元,其中1,000元為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依總 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 任何為犯罪所投入之成本,均不應扣除,而本案被告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13組行動電話門號,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萬9,5 00元(計算式:1500×13=19500)。又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 :伊係給與客人2、300元,再以每組800元販售范廷達,扣 除辦卡費300元,伊僅可獲取2、300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 第188頁),然此與其先前及共犯所述相互齟齬,且亦與實 務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價格行情有所扞格,被告復未能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事證,實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賴心怡、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購/申辦時間 收購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提供者 1 109年2月13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陳易男(業經本院判決) 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0000-000000 彭德勝(業經本院判決) 3 109年3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林峻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 4 109年4月16日 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0000-000000 許靖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 5 108年4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蔡宜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 6 108年12月3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莊哲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 7 109年2月27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 8 109年2月24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許博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易字第651號判決) 9 109年2月12日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0000-000000 孫偉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 10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 11 109年3月10日 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0000-000000 鄭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 12 108年12月9日 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0000-000000 戴㴛鴻 13 108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0000-000000 黃彥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門號提供者 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告訴人吳茂發 109年2月17日18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茂發(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吳茂發借款,致吳茂發陷於錯誤。 ⒈109年2月18日10時許 ⒉109年2月19日10時41分許 2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 110偵6187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李雪禎 109年2月1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李雪禎(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前同事「趙碩珍」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李雪禎借款,致李雪禎陷於錯誤。 ⒈109年2月19日10時8分許 ⒉109年2月20日10時3分許 ⒊109年2月21日10時21分許 ⒋109年2月21日10時23分許 ⒌109年2月24日10時25分許 ⒍109年2月24日13時5分許 ⒎109年2月24日13時8分許 1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 110偵6187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害人白秋絨 109年2月18日11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白秋絨(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地主「李秋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白秋絨借款,致白秋絨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 110偵6187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王秋梅 109年2月1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王秋梅(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同學「徐月英」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王秋梅借款,致王秋梅陷於錯誤。 109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 110偵6187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陳淑珍 109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陳淑珍(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秀滿」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因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淑珍借款,致陳淑珍陷於錯誤。 109年2月24日12時49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陳易男 110偵6187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廖鳳珠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廖鳳珠(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廖禹崴」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為由向廖鳳珠借款,致廖鳳珠陷於錯誤。 109年2月20日11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 110偵0000 000偵13484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害人張敏春 109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敏春(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姪女身份,嗣後表示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張敏春借款,致張敏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彭德勝 110偵0000 000偵13484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戴秀蘭 109年4月5日15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戴秀蘭(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貴弟」以急著要用錢為由向戴秀蘭借款,致戴秀蘭陷於錯誤。 ⒈109年4月8日13時31分許 ⒉109年4月9日13時34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3 林峻毅 110偵18819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謝雪妙 109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謝雪妙(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子「周正宗」表示要付貨款為由向謝雪妙借款,致謝雪妙陷於錯誤。 ⒈109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 ⒉109年5月28日9時50分許 ⒊109年5月28日13時35分許 14萬 附表一編號4 許靖伶 110偵18819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徐鴻文 109年2月7日14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徐鴻文(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鄭勝峰」表示有私人款項急需為由向徐鴻文借款,致徐鴻文陷於錯誤。 109年2月7日15時許 6萬元 附表一編號5 蔡宜潔 110偵18819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余奕新(受話門號0000-000000),以假冒其朋友「陸春福」身份,並互加LINE聯繫,嗣後表示要做生意為由向余奕新借款,致余奕新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6 莊哲綸 110偵32662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董余四妹 109年3月11日16時9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董余四妹(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姪女「秀容」表示農場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董余四妹借款,致董余四妹陷於錯誤。 ⒈109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⒉109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 ⒊109年3月13日11時許 ⒋109年3月13日11時許 ⒌109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 210萬元 附表一編號7 許柏隆 110偵32663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被害人鍾吳銘黛 109年3月11日10時30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鍾吳銘黛(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廖富」表示外孫女買房子需訂金為由向鍾吳銘黛借款,致鍾吳銘黛陷於錯誤。 109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許柏隆 110偵32663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吳誠修 109年3月8日10時38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吳誠修(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外甥女表示要買房子缺錢為由向吳誠修借款,致吳誠修陷於錯誤。 ⒈109年3月10日10時35分許 ⒉109年3月10日13時41分許 ⒊109年3月11日10時38分許 80萬元 附表一編號8 許柏隆 110偵32663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被害人馬銘嚴 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馬銘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瓊慧」表示經濟困難為由向馬銘嚴借款,致馬銘嚴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9 孫偉傑 110偵32663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歐寶貴 109年3月16日13時37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歐寶貴(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同事「陳宜畇」表示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為由向歐寶貴借款,致歐寶貴陷於錯誤。 ⒈109年3月19日11時43分許 ⒉109年3月19日14時許 ⒊109年3月20日11時37分許 ⒋109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 ⒌109年3月19日15時44分許 ⒍109年3月21日12時32分許 ⒎109年3月21日12時35分許 56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鄭煜 110偵32663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張錦玉 109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張錦玉(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名義向張錦玉借款,致張錦玉陷於錯誤。 109年3月27日14時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鄭煜 110偵32663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許啓東黃彩娥 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告訴人許啓東的配偶許黃彩娥(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方朝陽」表示票據到期為由向黃彩娥借款,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 109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戴㴛鴻 110偵32663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告訴人張明勵 108年9月5日14時34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張明勵(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志文」名義向張明勵借款,致張明勵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 110偵26207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邱怡貞 108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予被害人邱怡貞(受話門號0000-000000),假冒其朋友「陳錦隆」名義向邱怡貞借款,致邱怡貞陷於錯誤。 108年9月9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黃彥鈞 110偵26207 戴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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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