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1號
SCDV,114,訴,57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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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游筑婷
被 告 林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基於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故意,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風飛沙幫
竹北分會作為清點贓款之據點,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機房
端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
房地產博弈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
求職等),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3,8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復
遭輾轉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由訴外人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廖堃廷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再交予被告
及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智行擔任之收水手,復由被
告、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志昱、「時間幣商」於不
詳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予「靜和」等本案詐欺集團水房
端成員,或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轉至「靜和」所控制
之錢包,「靜和」再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層轉至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其他錢包,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以此方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83,8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
日11時32分許,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輾轉遭
被告將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
其他錢包,因而受有83,8000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
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
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之行為,與其他
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83,8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000
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帳號 1 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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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