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3號
SCDM,114,金訴緝,23,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德偉於民
國114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114金訴緝23卷》第
19頁、第27頁)、被害人張芸霈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
字第33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3382卷》第10至2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刑而無
差別,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洗錢犯行,與「Reverse櫻櫻」間,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2次洗錢行為,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即應認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飲料店店員,現在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金訴緝23卷第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
程度、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4金訴緝23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 被告所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 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 見本院114金訴緝23卷第2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⒉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 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 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 收。
  ⒊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並轉匯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均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  被   告 劉德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Reverse櫻櫻」,尚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 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在新 竹縣○○市○○街000巷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傳訊予「Reverse櫻櫻」,供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劉德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21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重佑佯稱 :操作網路博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林重佑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21日23時17分許、23時18分許、22日0時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2萬元至黃佳君(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佳君郵局帳戶),待詐騙集團確認款項 流入後,指示黃佳君於22日0時25分許,以上開黃佳君郵局 帳戶轉帳3萬元;於22日0時26分許,提領上開黃佳君郵局帳 戶中之2萬元,並於22日0時28分許,臨櫃匯款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劉德偉旋依詐騙集團指示,於22日0時54分許,轉 帳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林重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 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二)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芸霈佯稱:操作網路博 弈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張芸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 月20日23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劉德 偉旋依詐騙集團指示,於20日23時58分許,轉帳10萬元(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張芸霈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382號)
二、案經林重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芸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Reverse櫻櫻」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贓款轉出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重佑張芸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重佑受詐騙之款項匯款至黃佳君郵局帳戶後,分別以上揭手法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林重佑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重佑被詐騙而匯款至黃佳君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佳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重佑受詐騙之款項匯款至黃佳君郵局帳戶後,分別以上揭手法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黃佳君郵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林重佑被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2.證明上開款項中之3萬元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 (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與「Reverse櫻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劉德偉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Reverse櫻櫻」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