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05號
SCDM,114,金訴,60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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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
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湘琦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予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mmmin08」、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CHEN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
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4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將王牌數位創新
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
(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蔡閔先、曾樺煒、呂㟄穎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陳湘琦再聽從指示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上開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再以該ACE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陳湘琦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閔先、曾樺煒、呂㟄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湘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閔先、曾樺煒、呂㟄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
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762號函附約定轉帳資料、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745號移歸卷第15頁至第17
頁;2740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
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提供自
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聽從指示,於
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上開ACE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再以該ACE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
述提供帳戶、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
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承認本案犯行(2740號偵卷第14頁),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轉匯款來路不明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轉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
,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已和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且被告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1,000元,此有本
院收據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足證其犯後態度良
好,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科技業上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 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等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等人如期履行如附 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 ,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1,000元等情,據被 告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9頁),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院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蔡閔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6日,先於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蔡閔光,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6日 19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6日 20時39分許 5萬12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閔先於警詢之證述(745號移歸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蔡閔先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745號移歸卷第29頁、第30頁 、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5頁)  2 曾樺煒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2日,先於交友軟體「探」結識曾樺煒,並佯稱可投資法拍屋獲利云云,致曾樺煒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7日 18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8時50分許 4萬9,512 證人即告訴人曾樺煒於警詢之證述(745號移歸卷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份(745號移歸卷第46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 3 呂㟄穎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先於臉書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向呂㟄穎佯稱:買賣經銷商產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呂㟄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27日 20時31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1月27日 20時47分許 4萬4,562 證人即告訴人呂㟄穎於警詢之證述(745號移歸卷第6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録及轉帳紀錄各1份(745號移歸卷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80頁)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陳湘琦願給付聲請人蔡閔先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 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4 年8 月6 日前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戶名:蔡閔 先、帳號000-00-000000-0 號)。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樺煒參萬元,其給付方法:於114 年 8 月6 日起至114 年10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壹 萬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戶名:曾樺煒、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呂㟄穎貳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於114 年8 月6 日起至114 年9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 付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金融帳戶(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戶名:呂㟄穎、帳號:000 -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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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