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44號
SCDM,114,金訴,54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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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雅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蔡雅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情,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 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 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 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主動繳回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7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7號
  被   告 蔡雅雯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雯可預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向虛擬資 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至113年6月3日之期 間,陸續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慧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辦虛擬通貨買賣平台「MAX」之會員帳戶(下稱MAX帳戶) ,及依「周慧」指示將該MAX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之約轉帳戶,並以LINE傳送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周慧」,以此方式將該MAX帳戶及前揭兆豐銀行 帳戶提供予「周慧」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前開MAX帳戶之入金虛擬帳



號,再以該MAX帳戶購買UDST後,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 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轉出殆盡,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所在或去向,蔡雅雯並因此自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取得新 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姸歆、林宥芯侯宥合、王卉羚林怡甄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慧」,且有配合「周慧」以其名義申辦MAX帳戶、依「周慧」指示設定約轉帳戶,並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領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林姸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姸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宥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宥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1.告訴人侯宥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侯宥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1.告訴人王卉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卉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鈞臨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林怡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怡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鈞臨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5之事實。 (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兆銀集中字第1130029693號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707號函暨函附之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使用記錄各1份。 1.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出用以購買USDT,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渠等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該等遭詐款項轉出殆盡之事實 2.被告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領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領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7,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姸歆 (提告) 於113年6月9日20時27分許,假冒林姸歆胞妹,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姸歆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2 林宥芯 (提告) 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宥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 20時34分許 3萬0,988元 113年6月9日 20時47分許 3萬0,988元 3 侯宥合 (提告) 於113年6月9日20時15分許,假冒侯宥合友人,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侯宥合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 20時21分許 1萬9,000元 4 王卉羚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卉羚佯稱:匯款即可於「鈞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 9時0分許 5萬元 5 林怡甄 (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甄佯稱:匯款即可於「鈞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 8時56分許 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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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