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6號
SCDM,114,金訴,52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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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能貴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能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余能貴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
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陳
至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
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黃靚怡陳諾李宥蓉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指示帳戶,余能貴復依指示於附表「提
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在新竹巿東門街26號,全數交
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黃靚怡、陳
諾、李宥蓉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黃靚怡陳諾李宥蓉發覺受騙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靚怡陳諾李宥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被告余能貴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本案之犯
罪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院卷第55頁),是依上開
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靚怡陳諾李宥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
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存
摺、兆豐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新竹武昌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附表「受詐騙匯款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743號移歸卷第1
4頁至第15頁;536號偵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76頁至第81頁
、第83頁至第84頁;758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
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⑷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部分(詳後述),因告訴人等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
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再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
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提領告訴人賴靜慧
入之款項,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況且,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其
聯繫之「陳建斌」、「陳至正」,且被告自承其有分別和「
陳建斌」、「陳至正」通話,認為是不同人,並有依指示將
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予並非「陳建斌」、「陳至正」之
另一名專員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然此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本院卷第56頁、第121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
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
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先後6、8次提款,係於
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
犯一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承認本案犯行(536號偵卷第9頁),固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㈦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固然非輕,未能審慎行事固有不當,然告訴人黃靚怡
害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元,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科處最輕
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
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
上分擔提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
有何可取之處,且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和告訴人黃靚怡陳諾李宥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
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並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
婚無子女,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定應執行刑。
 ㈨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 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 圍,特予敘明。
 ㈩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黃靚怡陳諾李宥蓉 均已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 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56頁),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靚怡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佯稱要使用好賣家+交易,並假冒客服要求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靚怡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 11時48分許 9元 113年5月23日 12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靚怡於警詢之證述(743號移歸字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及對話紀錄各1份(743號移歸字第2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 余能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諾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假冒客服要求簽署賣場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諾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23日 12時44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於警詢之證述(743號移歸字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743號移歸字第53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至第頁64) 余能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23日 12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2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5月23日 12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3日 12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2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2時50分許 1萬元 3 李宥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4時2分許,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假冒客服要求帳戶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宥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23日 14時2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0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宥蓉於警詢之證述(743號移歸字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743號移歸字第66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 余能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3日 14時5分許 4萬9,979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0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12分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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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