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9號
SCDM,114,訴,34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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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便利商店,以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李春貴、黃
玟靜、游興福龐妮陳忠良,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春貴黃玟靜游興福龐妮陳忠良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與證人李春貴黃玟靜、游興
福、龐妮陳忠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移歸字第8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頁、
第46至47頁、第69至72頁、第91至95頁、第111至115頁)
,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春貴之交易
明細、證人黃玟靜游興福龐妮陳忠良之交易明細及
通訊軟體段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9頁、
第35至36頁、第51至61頁、第75至82頁、第97至102頁、
第117至13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李春貴黃玟靜、游興
福、龐妮陳忠良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
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臨時工之工作,且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春貴 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與李春貴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2 黃玟靜 於112年10月間某日,與黃玟靜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3 游興福 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與游興福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解決警示帳戶問題云云。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29萬元。 4 龐 妮 於112年11月初某日,與龐妮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陳忠良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與陳忠良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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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