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6號
PCDV,114,訴,306,202508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廖致達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白漪琳律師
被 告 廖歐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3,814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11萬3,8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3,8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3,8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表兄,緣111年12月間,被告稱其因
債務問題無法使用自己銀行帳號,遂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作為被告於網路
經營蝦皮商城之收款帳戶,並提供每月8,000元作為商借系
爭合庫帳戶之費用。孰料被告經營蝦皮商城所用之蝦皮帳號
除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外,並於蝦皮帳號填入原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後,即於蝦皮商城恣意販賣藥類食品,又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致使原告即蝦皮帳號之名義人需承擔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當罰鍰及補繳稅額
,而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需補繳營業稅款537,
708元,並裁處原告罰鍰536,106元,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裁處原告罰鍰40,000元,合計共1,113,814元。嗣原告就上
稅款罰鍰與行政機關協商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現仍持續
清償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113,814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8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時是因原告經濟狀況有困難,伊才向原告借用
原告的蝦皮帳號及所綁定的銀行帳戶做生意,後來原告出爾
反爾說不要再借了,造成伊營業上受有損失,伊就沒有處理
該帳號的稅務及罰鍰問題,且因原告失信,造成伊公司倒閉
,伊也還在負債,現在身無分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24日函文檢送之111年12月至1
12年9月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核定稅款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裁
處書及行政罰鍰繳款單(見本院板司調卷第45至6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營業稅繳稅證明、新北市衛生局行
政罰鍰食21313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第105至107
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使用原告之蝦皮帳號及
系爭合庫帳戶於網路經營生意,及該蝦皮帳號嗣遭行政機關
核定需補繳營業稅款及裁處罰鍰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核被告上開所為,使原告需實際承擔行政機關核
定之補徵營業稅款及罰鍰共1,113,814元而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1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25
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