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73號
PCDV,114,消債更,173,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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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登科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登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幾年前接觸股票、地下期貨,
地下期貨慘賠,之後就走上償債之路;賣板橋房屋、拿彰化
房產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設定抵押借款、拿名下汽車及機車
向民間借款、以卡養卡等,欠債20幾年來均正常還款,但現
在年紀漸長,身體、精神壓力過大,收入不穩定,債務無法
正常還款,甚至無法負荷,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4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係有擔保債權人未提出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薪資明細表、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聯邦銀行、台新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4號卷宗
核閱,可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有效人
壽保險契約,而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民
國113年12月起擔任保全,每月薪資3萬4,500元至3萬6,000
元,自己租屋居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
表記載,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之實領薪資共17萬7,978元(
36,341+35,327+35,770+35,770+34,770=177,978),每月實
領薪資3萬5,596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177,978÷5=35
,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請人年65歲、租
屋自住等情,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萬6,499元為
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0,500元、餐費10,500元、車資900元
、手機費599元、醫藥費2,000元、雜支及備用金2,000元)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5,59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6,499元後,剩餘9,097元(35,596-26,499=9,097),惟
據本院統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共197萬7,062元【國泰世華
銀行151,938元、聯邦銀行159,921元、遠東商銀194,265元
凱基銀行539,202元、星展銀行262,989元、中信銀行160,
971元、和潤公司507,776元(借貸雖有提供汽機車做擔保,
然汽車係91年出廠、機車96年出廠,應已無殘值)】,若依
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1萬984元,則聲
請人每月剩餘9,097元,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通常提出之還
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以前擔心薪資債權被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應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 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0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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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