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70號
PCDV,114,消債抗,7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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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馥嬿(原名:林金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020、251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由鈞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原裁定未慮及
前開保單價值非微,顯具有清算價值,且為抗告人唯一有價
值之財產,若不速予以保全,任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則除系爭執行程序2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
程序獲得保單換價後之分配受償,顯與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
權、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務關係之目的相悖。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程序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
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債權人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51204號執行命令、113年度司執字第250020號執
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抗告人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
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
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該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上開保單債
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
又抗告人聲請就其名下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
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抗告人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然有害清算目的達成,繼續進行將
害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等語。然抗告人之其他債
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
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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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