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男丁,為負擔患有髖
關節疾患之母親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及個人必要支出,
故以刷卡及借貸支應,再向民間借貸融資清償金融機構借貸
此等以債養債之方式,致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7年申請前
置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13%、月繳新臺幣(下同)8,263元之清償方案,並表
示此為最低條件,雖超過聲請人預算亦僅能被迫接受,然因
協商後無法再以刷卡支應生活致毀諾,勉強清償半年多,因
借不到錢即時繳納而毀諾,毀諾後聲請人亦再向所有金融機
構各別協商還款,然合計之清償款較前開前置協商方案金額
高,故聲請人再以民間借貸方式維持基本開銷,終至入不敷
出。目前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剩餘
。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1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前置協商,經遠東商銀提出
「分108期、利率13%、月付金8,263元」之清償方案,嗣
於108年3月11日通報毀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5346號裁定暨遠東商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下稱聯徵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4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01頁)。
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成立調解而後毀
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
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經查,聲請人主張遠東商銀前於107年7月所提出之協商
方案本即逾越其清償能力,僅因遠東商銀表示此為最低條
件而被迫接受,然達成協商履行清償方案半年後即因借不
到錢即時繳納而毀諾等情。參聯徵報告及所聲請人提出玉
山銀行108年3月29日個別協議書(見調解卷第87頁至第89
頁),可知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遭遠東商銀通報毀諾後
之同月底即積極向玉山銀行申請個別協商,顯徵聲請人非
任意毀諾,然遠東商銀協商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本即超出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依聲請人當時之財產及收入客觀上縱勉
予允諾仍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
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普
通重型機車2台及各金融機構之若干存款。聲請人陳報聲
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富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並據其提出
113年8月至12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
8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41頁、第143頁),經本院依職
權核算上開期間薪資總額為25萬1,900元即平均每月5萬0,
380元。是本院審酌暫以5萬0,38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數額。
(四)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4萬2,000元(包含租屋費18,000元+伙食費10,000元+醫療
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日用品費12,000元,見更
生卷第65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
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
,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
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
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
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
.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逾
此部分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陳報其獨自扶養患有髖關節疾患之母親,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3萬4,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2,000元+看護
費22,000元=34,000元),此外,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5,231元,此有聲請人114年1月7日補正狀暨更生方
案所附財產及收入報告書為佐(見更生卷第63頁、第65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列親屬,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三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
兩名姊姊),此有親屬系統表可稽(更生卷第67頁),自
應與其兩名姊姊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次查,聲請人母
親已逾退休年齡,且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併患有右
髖鬆脫曾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而有行動不便他人
受扶養輔助之需要,此有聲請人母親臺北榮民診斷證明書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調解卷
第39頁至第55頁,更生卷第163頁至第170頁),則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231元後,依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為9,590元(計算式:「
34,000元-5,231元」/3名扶養義務人=9,590元)。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9,270元(包含個人必要支出1萬9,
680元、母親扶養費9,590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
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五)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8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0年9
月)為止,尚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併審酌目前其每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0,38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
出費用2萬9,270元,餘額2萬1,11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
共計123萬2,065元(債務明細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
月餘額2萬1,11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5年即
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232,065元÷21
,110元÷12月≒4.9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至聲請人對債權
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與上開債權
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然迄今
未獲聲請人補正,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
額為審核,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債權人 債務額 (新臺幣,元) 備註 金融機構 207,884 調解卷第233頁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1,515 調解卷第191頁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 調解卷第141頁 創鉅有限合夥 56,080 調解卷第159頁 40,23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624 調解卷第209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9,432 調解卷第21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70,000 調解卷第219頁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300 調解卷第223頁 總計 1,23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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