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甲○○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受扶養權利人A07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A07之扶養費新
臺幣4,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相對人A02、A03
、甲○○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相對人A04自民國112年6月2
2日起、相對人A06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父親A07自民國107年12月間跌倒住院,同年12月25日由
聲請人的女兒每日赴A07家中送餐照看,108年1月開始入住
聲請人家中,由聲請人實際照顧A07。是自108年1月1日至11
2年6月30日止,A07之醫療費用、三餐飲食起居、營養品及
外勞等費用等,僅計算有單據部分,聲請人已花費新臺幣(
下同)1,769,448元,而上開期間A07原有存款及陸續收入共
計1,557,394元,故A07自有資產自112年2月起已不敷支應其
所需開銷,不足金額自112年2月起計算至112年6月30日,共
計為212,054元,此筆費用應由兩造六名子女平均分擔,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
養費35,342元(計算式:212,054÷6=35,342)。
㈡兩造對於A07扶養方法從未約定,惟聲請人無論是金錢上的援
助或實際照顧的負擔,多次請求相對人協助,亦未得正面回
應,後不得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出面協
議,除不知原因而無故未收取信件者,有收受信件者亦均未
聯繫,兩造實無法就A07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又A07為00年0
月0日生,已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可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
議實有不足法定人數或不能召開之情形,聲請人不得已,僅
得聲請法院處理之。
㈢兩造間無法共同協議父親A07之照顧方法,A07長期由聲請人
一家照顧,關於外勞聘僱及醫療相關需求,均係聲請人一肩
扛起,後續由聲請人續為照顧父親之責,並由兩造共同分擔
父親生活各項開支而為定期給付,對於高齡之父親而言,應
屬妥適。父親A07現居於新北市,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生活
起居,現實際上亦聘僱外勞協助照顧,每月外勞薪資加計健
保、勞保、職災商業保險、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保險及每日
三餐餐飲費用等雜支共計約為31,923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雖父親A07實際照護需
求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惟花
費細項繁雜,故聲請人暫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消費支出
標準請求被告負擔A07之扶養費。是A07每月開支約為54,944
元(計算式:31,923+23,021=54,944),兩造為A07之子女,
均有照顧之責,聲請人亦非生活富裕之人,由聲請人繼續單
獨承擔照顧父親之責實有不當,雖聲請人後續仍為父親之實
際照顧之人,負擔勞力甚多,但願與所有兄弟姊妹平均計算
應負擔之金額,爰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9,157元(計算式:
54,944÷6=9,157)。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35,3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兩造之父A07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A07之扶養費9,157元。上
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
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A02部分:
⒈父親A07出院的時候,A07之配偶即兩造母親丙○尚還建在,惟
二人分居,A07堅持與聲請人同住,其餘子女無法說服A07,
並稱其係要聲請人負責,故要求其他子女不用管,嗣母親丙
○110年5月24日死亡,A07即將其所有之存款、祖產均交付或
過戶給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終生。
⒉A07係入贅母親家,故其財產僅有現金,不動產即土地均是祖
母給母親的,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將不動產的三分之二均過
戶給聲請人,待母親過世後,所剩餘之三分之一不動產亦是
移轉登記給聲請人,伊則因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故而拋
棄繼承,聲請人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況
祖母去世後,聲請人均不管事,所聲請之喪葬補助亦未拿出
來供作喪葬費用,兩造母親之喪葬費及塔位費用,聲請人亦
未支付。
⒊被告等人並非不照顧A07,A07至今意識仍是清楚,僅有點失
智,聲請人並未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如何照顧父親,被告等
人亦不知悉父親的現金如何花用。
⒋聲請人主張A07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花費1,769,4
48元,應屬合理,然父親上開期間之存款及孳息非僅有1,55
7,394元。
⒌同意聲請人繼續為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以父親的
存款照顧父親。若父親存款真有不足維持生活,可將父親送
安養院,並由兩造共六名子女一起分擔,自112年7月1日之
後,父親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2,000元計算。惟伊並無工作,
尚有配偶須其照顧,故最多每月能給付4,000元。
㈡相對人A03部分:
⒈父親堅持與聲請人同住,指定要聲請人扶養。且於89年時,
聲請人將母親跟祖母都趕出家門,故母親與祖母是與伊、相
對人A04、甲○○、A06幾個女生輪流住,相對人A02則給付扶
養費。
⒉對於聲請人主張父親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生活花
費共計1,769,448元之事實不爭執。然聲請人先前既未給付
相對人等人扶養母親的扶養費,現卻要相對人等人分攤父親
之扶養費,難以接受。
⒊母親去世後的遺產不動產,子女及父親均有繼承分得,然父
親繼承的不動產如何處理,相對人等人並不清楚,僅知悉父
親的存款均已給了聲請人,則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
⒋伊年紀已大,亦無收入,聲請人連父親吃一碗飯都要算錢,
並不合理。伊一個月最多只能給付5,000元,且認112年7月1
日之後,父親每月扶養費應為32,000元。
㈢相對人A04部分:
⒈聲請人將母親跟祖母趕出來後,都是由我們幾個姊妹照顧,
該時並未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父親於母親死亡後所繼
承之不動產亦以低於公告地價的價格出售給聲請人,前提是
要求聲請人負責照顧父親終生,故同意父親繼續由聲請人主
要照顧,且父親也希望如此。
⒉對於聲請人主張父親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生活
費共計花費1,769,448元不爭執,但伊不知道父親之財產為
何,可否支應上開款項。
⒊伊一個月最多能給付5,000元,亦認112年7月1日後,父親每
月扶養費應為32,000元。
㈣相對人甲○○部分:
⒈當初聲請人將祖母跟母親趕出來,我們很失望,我們把母親
、祖母接過來照顧,都沒有跟聲請人要扶養費,聲請人探視
母親跟祖母的次數也都很少。
⒉父親所有的財產都已經給聲請人,卻要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此並不合理。
⒊伊目前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尚在償還貸款,經濟實有困難,
尚須努力打零工始有收入及住所,故無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
㈤相對人A06部分:
⒈並非不扶養父親,然同意父親由聲請人繼續主要照顧,且對
於聲請人主張父親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花費1
,769,448元之生活費乙節不爭執。
⒉相對人並非不扶養父親,然聲請人單方主張扶養金額,即要
求相對人支付,並不合理,伊不知道父親有多少錢,但曾聽
說父親有買過黃金存摺。
⒊伊現在一個月最多能給付5,000元扶養費。認為112年7月1日
之後父親每月開支應為32,000元等語。
㈥相對人等人均答辯: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父親A07112年7月1日後之扶養
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
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
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
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
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
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
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
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
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
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
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
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
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
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
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
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
⒉按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而親屬會議由會員
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之
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
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
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無前條規定
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
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30條、第1135
條、第1131條、第1132條所明定。
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
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
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
二要件:①「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
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
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
有過失,則可不問。②「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
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
,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
惡化。
⒋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親A07現仍生存之子女,共計6人,
而查,A07生育有兩造及丁○○共7名子女,然丁○○業於105年1
0月15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詢A07之戶籍登記資料一份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兩造為A07現仍生存之6名子女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⒌又本件經聲請人主張父親自112年7月1日後即無財產可維持其
生活,須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扶養乙節,雖經相對人主張
父親A07前曾因其等母親去世而繼承財產,僅因父親A07將財
產過戶予聲請人,致A07名下無財產可供生活等語,然查,
經本院調取A07自108年迄今之所得資料,堪認A07並無任何
收入,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少額利息收入,又經調取A0
7之財產資料,可知其亦因其配偶丙○死亡,而與丙○之其他
繼承人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而此些
繼承之不動產,迄今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
此有財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客觀上A07無從依賴此
些尚未分割之不動產維持其生活,且可徵相對人抗辯父親A0
7將其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扶養等情與事實不
符,又自112年7月1日起,A07客觀上已無財產或收入可供其
維持生活之事實,乃相對人等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
兩造對於父親A07即生扶養之義務。
⒍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本應召開親屬會議,然父親A07年歲已大,
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定父親A07之扶養方法,然聲請人於112年
2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等人出面協議,經相對
人A02、A03、甲○○(即乙○○)收受,其餘相對人A04及A06則
未能送達,仍無從協議,故聲請本院定之等語,業已提出存
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並提出
父親A07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見A07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
齡96歲,已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再者,雖兩造於本件程序前對於父親A07之扶養
方法並未有達成協議,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相對人A02、A
04、A06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父親A07之主要照顧者,
由其等負擔扶養費之方式,繼續扶養父親A07,另相對人A03
、甲○○雖未明確陳述同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父親A07,而直
接表示其等經濟能力難以負擔父親A07之扶養費等語,此可
推認相對人A03、甲○○亦不反對父親A07繼續與聲請人同住,
而由相對人分攤扶養費之扶養方式。是本院認受扶養權利人
A07已屆高齡,倘由兩造輪流迎養父親A07,將使A07身心難
以負荷,又審酌相對人之意見,認聲請人主張自112年7月1
日後,受扶養權利人A07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且由兩造分攤照顧父親A07費用之扶養方法,即屬
可採。
⒎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能力部分:
①A07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查A07育有之7名子女,惟次子丁○○於
105年10月15日已死亡,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是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共計6人即為A07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②本院經相對人A02為00年00月生,現年已76歲,是相對人A02
陳述其現無工作等語,應堪採信,且與其所得資料顯示其並
無所得資料相符。另經查得其現財產資料,所以基隆市之土
地及房屋各兩筆,財產價值為3,099,980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
③相對人A03為00年00月生,現年已71歲,是相對人A03陳述其
年紀已大,並無收入等語,亦屬可信,且與調得之相對人A0
3111年度年所得僅執行業務所得8,250元相符,堪信相對人A
03現無所得收入。再經調取其財產狀況,可知相對人A03於1
11年間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111年間價
值約6,53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按於113年間公告
價值約7,045,526元,詳見A07之財產資料,下同)。
④相對人A04為00年00月生,現年70歲。經調取其111年度財產
狀況,可知相對人A04111年間僅有800元之股利收入,另亦
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價值約6,534,700元
,此外尚有公告價值約1,084,840元之桃園市○○區房地及價
值約4,070元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⑤相對人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6歲。經調取其111年度財產
狀況,可知相對人甲○○111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另財產部
分僅有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價值約6,
534,700元。是相對人甲○○陳述其個人固有之不動產經法院
拍賣,並無其他不動產,且無其他所得等語,應係屬實(見
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
⑥相對人A06為00年0月生,現年63歲。經調取其111年度財產狀
況,可知相對人A06111年間除列有其他所得850元外,無任
何所得收入,另財產部分亦是僅有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
及田賦尚未分割,價值約6,534,700元之財產(見本院卷一
第85至88頁)。
⑦聲請人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68歲。經調取其111年度財產狀
況,可知聲請人111年間所得總額為818,079元,另財產部分
除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於111年間價
值約6,534,700元之財產外,尚有位於新北市○○區、○○區之
房地、新北市○○區之田賦及股票,公告價值約8,867,35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⑧由上可知,相對人A02、A03、A04、甲○○年齡均已達65歲,且
觀諸上開所得資料,均可認其等均已無其他固定收入,而已
屬退休年齡,然其等均尚有其他財產,且意識清楚,身體健
康,另相對人A06則近65歲,堪認相對人等人均有扶養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等人對於父親A07均負有扶養義務
,且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同意A07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且與聲
請人同住、相對人分攤扶養費之扶養方法,是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人給付A07自112年7月起,至父親A07死亡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關於A07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甲○○抗辯
其尚須償還貸款,且不動產經法拍,而無扶養A07之經濟能
力等語,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受扶養權利者A07
為相對人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甲○○自不得因己身
經濟能力困窘,即免除其對A07之扶養義務。
⑨綜上,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5人,均負有扶養父親A07之義務
,除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A07外,兩造應各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因扶養義務而生之費用。
⒏A07每月之生活費用認定為43,482元:
①聲請人主張父親A07之每月扶養費為54,944元,即以其為父親
A07聘僱之移工看護每月支出31,923元加計以110年度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方式,而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抗辯父親A07之每月扶養費至多為32,000元等語。而查,聲
請人主張其為父親A07聘僱移工看護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
執,又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年歲已高,聲請人為其聘僱全日之
看護人員,核與常理相符。另聲請人提出移工看護每月實領
薪資,加計為其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勞保職災費
、商業保險費,每月共計約27,282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11
2年3至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條所示之出金額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494、516、526、545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須支出父親A07之移工看護費約27,282元,應堪認定。
②聲請人另主張父親A07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為23,021元部分,查
受扶養權利人A07於112年間已高齡94歲,所需生活維持費用
,除基本之食、衣費用外,尚有就醫費用,又據聲請人所提
出112年1月後,有關A07之支出費用明細中,堪認為A07之生
活費者,有特別為其購買之食品、醫療、往返醫院之計程車
費及少數之購買衣物費用,經計算平均每月約為13,000元,
核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數額相近,又
上開金額尚未計算受扶養權利人平日之吃喝花費,僅計算特
別飲食費用(例如聲請人所支出之亞培普寧勝補充品),復
聲請人前所提出自行記載之明細,主張A07每月膳食、營養
品、醫療費用、住院支出及交通費,共計為16,117元(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是若以實際提出之上開單據,再加計A07
之平日飲食費用,堪認A07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除上開支出
之看護費用外,另應加計15,000元,則每月維持A07生活所
需之費用約為42,282元(計算式:27,282+15,000)。
③又經依職權查詢,A07每月尚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每月
約有3,77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此筆
款項均匯入A07之郵局帳戶,此亦有A07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是此筆費用自應先作為A07之每月生活費所用,則A07
之扶養義務人每月應分攤之扶養費即應為38,510元(計算式
:42,282-3,772)。
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所支出之看護移工飲食費每月6,000元、為
A07整理文件之影印費、裝設監視器等其餘雜支費用部分,
查看護移工飲食費本非僱主所必須支出費用,自非屬為照顧
A07所應支出的費用,況此類支出非屬每月必要支出,難以
作為A07往後生活所需費用之基礎,至其餘雜支費用並非A07
生活中所必要,是此部分當不應認列計入扶養A07費用之計
算憑據,附此敘明。
⒐關於相對人等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分擔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
①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相對人等人均具扶養能力,而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所得
及財產狀況,均已如上述,除相對人A02拋棄繼承其母親所
遺之不動產外,其餘相對人及聲請人均共同繼承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然相對人A02則有位於基隆價
值約309萬元之不動產,相對人A04則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價
值約108萬元之不動產,是相較後,堪認聲請人之所得及財
產狀況優於其他相對人,各相對人擁有之財產價值(含尚未
分割之不動產)則相去不遠。是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較
優於其他相對人,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A02、A03、A04、甲○○、A06,其等每月應給付聲
請人關於父親A07之扶養費各4,000元為適當。
⒑至相對人抗辯A07前已將其財產移轉予聲請人,或其等母親丙
○110年死亡後,A07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均已過戶給聲請人
,並指定聲請人扶養伊,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分攤自
112年7月1日後之扶養A07費用等語。然聲請人業已陳述:聲
請人名下不動產,實乃是當年母親名下部分土地欲贈與次子
丁○○,嗣因丁○○需錢孔急,在丁○○一再勸說下,才由聲請人
出資,名義上係向母親丙○購入,惟聲請人係將款項給付給
丁○○。母親過世後,除A02拋棄繼承外,母親名下土地係由
兩造,除丁○○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A07亦未將所有現金、
祖產過戶給聲請人情形等語。而查,經相對人聲請調取聲請
人之財產資料,可見聲請人於母親丙○死亡前之103年度,即
已擁有新北市○○區○○路房地及新北市○○區○○路房地之二處不
動產,迄至111至112年,則增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再
由本院調取之A07財產資料,可徵A07現仍與丙○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尚未分割
,是由上開財產清單中,並未見A07有何贈與不動產予聲請
人情形(存款部分詳如後述),此外,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⒒至相對人另抗辯A07曾指定由聲請人扶養伊乙節,亦經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況縱A07為此
指定,然未經聲請人允諾,且兩造既均為A07之扶養義務人
,本應分攤扶養A07之責任,尚非A07自行指定即可以免除子
女扶養義務。另相對人等人抗辯相對人等人前扶養母親丙○
及祖母,亦未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母親丙○死亡後,
聲請人亦未分擔喪葬費等語,然相對人陳述母親丙○之扶養
費、喪葬費的分擔,核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分擔父親A0
7扶養費,兩者受扶養權利人及應負之義務相異,無法混為
一談,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理由。
㈡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112年6月30日前所代墊之扶養
費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照顧父
親A07,上開期間A07之生活費用共計為1,769,448元等語,
此為相對人A02、A03、A04、A06所不爭執,又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金額總數核與常情相符,是堪認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
6月30日期間,A07之生活費用總計為1,769,448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在上開期間,A07自身所有之財產已不足維持其
生活,原所有之存款1,557,394元至112年1月31日止即已用
罄,故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已代墊A07扶
養費共計212,054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乙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A07之郵局108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之存摺明
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107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交
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及計算明細表(見本
院卷二第33至39頁)。觀諸A07上開期間郵局存款內容,108
年1月1日存款餘額為5,420元,期間有國民年金敬老金額、
健保補助款及紅包等數千元之款項存入外,即無其他存款,
又存入金額後,均有提出款項,故迄至112年1月30日,A07
之郵局存款餘額為0元;另臺北富邦銀行存款部分,至107年
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1,189,231元,此有上開存摺明細附卷
可稽。是A07自108年1月,存款約有137萬餘元,加計至112
年6月30日期間之其他國民年金敬老金及其他補助款、禮金
等收入,及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存款之利息後,迄至112年2
月中旬期間,共計約有存款1,557,394元供A07維持生活。
⒊聲請人主張A07在上開期間共計支出1,769,448元,應堪認定
屬實,已如上述,是迄至112年6月30日前即112年2月開始,
A07自身固有財產已不足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以112年2月以
前A07之總存款加計收益,扣除總支出,以差額計算自112年
2月至6月期間,其為A07支付之扶養費,即有理由。是聲請
人主張在上開期間因扶養A07而支出之扶養費約212,054元,
堪認屬實。
⒋又相對人對於A07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且由聲請人負責管理保
管A07之帳戶,以此支應A07之生活費乙節,並無爭執,且既
同意自112年7月後由相對人分攤扶養A07的費用,堪認其等
亦同意在112年7月前,若A07之帳戶款項不足支應其生活費
時,仍由聲請人照顧A07,且不足之扶養費,由兩造共同負
擔。查,本院認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應分攤扶養A07之金
額為每人4,000元,而於112年2至6月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
金額,其等經濟基礎並無不同,故仍應同此認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112年2月至6月期間扶養父親A07之代墊
之扶養費,應以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每月負擔4,
000元為計算,則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20,000元【計算式
:4,000×5(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人各應返還20,
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自自112年7月起至受扶養權利
人A07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扶養A07之扶養費4,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受扶養權利人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其所代墊112年2月至6月期間
之扶養A07費用20,0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相對
人A02、A03、甲○○自112年6月21日起、相對人A04自112年6
月22日起、相對人A06自112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惟逾此金額,則無理由,亦應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