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21號
PCDM,114,金訴,82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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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HUY(中文名:阮重輝,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HUY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HUY(中文名:阮重輝,越南籍,下稱阮重輝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
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己
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阮文隆」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阮文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李紀彤,致李紀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嗣阮重
輝復依「阮文隆」之指示,每筆交易保留新臺幣(下同)20
0元作為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分4筆用以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
存入「阮文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
。嗣經李紀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紀彤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阮重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轉帳使用,並
有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給「阮文
隆」轉帳使用,也有幫忙用匯入之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但
我也是被騙的,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阮文隆」的,如果我
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我也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阮文隆」轉帳使用,復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依「阮文隆」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金
額,將上開款項前後共計分4筆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存入
阮文隆」指定之電子錢包,及告訴人李紀彤有自113年4月
30日某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李秋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等件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國泰帳戶客觀上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㈡阮重輝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
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
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阮重輝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3歲
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且其雖
為越南籍人士,然已自104年間起入臺工作迄今,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籍人士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
至26頁),足見被告已在我國有相當工作年資及經驗,並非
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智識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及任意領取來路不明款項將造成隱匿金流之結果。且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阮文隆」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曾
於114年5月3日7時49分許,主動傳訊息向「阮文隆」表示 :
「錢乾不乾淨都不知道,就這樣轉過來也不先問一聲」等語
,此有被告與「阮文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1、83頁),亦足證依
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得任
意使非屬自己所有且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
,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
風險。
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114年5月3日時有開始懷疑匯
進來的錢是有問題的,但「阮文隆」跟我說沒有問題,如果
我知道匯入的是詐欺款項,我也不會幫忙等語(見金訴卷第
131至132頁),顯見被告至遲自114年5月3日起,亦已因收
款過程而開始懷疑款項之適法性,而能預見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來源極其可疑,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卻仍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國
泰帳戶資料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對於「阮文隆」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
防免作為,甚至猶繼續於同日、同年月5日依「阮文隆」之
指示,提領、轉匯收受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存
入「阮文隆」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賺取報酬,對其所轉匯
、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
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本案國泰帳戶
資料之「阮文隆」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本案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顯亦有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此等結果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本案國泰
帳戶資料交付「阮文隆」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
追查本案國泰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依被告
之上開供述及其與「阮文隆」間之前揭對話內容亦可知,被
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本難以排除
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甚至亦已開始對款項之合法性產
生懷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法預見為詐欺款項等語,實
無可信。
 ⒉再觀諸被告與「阮文隆」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當「阮文隆
於114年5月5日11時8分許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我昨天就叫他
跟他說了,但那個女生忘了回報,他又轉過來了等語,並要
求被告再次確認款項是否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時,並未見被
告對「阮文隆」上開訊息有何質疑,另當「阮文隆」傳訊息
向被告稱:我哪知道會變成這樣,早知道會這樣我還會做嗎
?我現在也有傳訊給那個人,叫他聯絡那邊的老闆處理,但
就是沒辦法等語時,被告更是回稱:總之我也只知道是你那
邊的人,我怎麼可能知道是誰?又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等語,
有被告與「阮文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2、55、84至85頁),可見
被告自始明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亦非「阮文隆」所有
,而係來路不明之款項,在在足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
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國泰帳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是以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款項均係「阮文隆」所有,其亦
係無辜受騙等語,顯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3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均
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阮文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來臺工作,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
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給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
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仍漠不在乎,恣意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進出帳戶,並進一步配合提領、轉匯,
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
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
學畢業、現於工廠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 籍外籍移工,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利用來台工 作之機會,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 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前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 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匯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筆交易都會獲得200至3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金訴卷第37頁),復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一共用這些匯進來的錢幫「阮文隆」 換了4次泰達幣等語(見金訴卷第131頁)。本院依有利被告



之認定,而認被告每次交易之報酬為200元,是被告之本案 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200×4=800),既未扣案,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國泰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 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國泰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該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出處 李紀彤 自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起 假冒友人請求代為匯款 113年4月30日20時48分許;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29分許;6萬元 ⑴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卷第13至17頁) ⑶被告所提供之其與「阮文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49至58頁) ⑷被告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9至69頁) ⑸本院勘驗筆錄(見金訴卷第83至86頁) 113年4月30日20時51分許;2萬1,216元 113年5月1日12時8分許;8,500元 113年5月1日0時32分許;3萬2,000元 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1萬5,000元 113年5月1日0時36分許;3萬3,162元 113年5月1日21時9分許;8萬元 113年5月3日1時38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日16時46分許;6,000元 113年5月3日1時41分許;5萬元 113年5月2日21時25分許;4,000元 113年5月3日1時45分許;4萬6,347元 113年5月3日18時34分許;10萬元 113年5月5日9時33分許;4萬1,065元 113年5月3日18時46分許;10萬元 113年5月5日22時30分許;8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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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