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08號
PCDM,114,金訴,70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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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
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貴敦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8行「34分」應更正「41分」,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
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
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
審判中自白,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
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予更正」,「被告審
判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打幣上
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廖佩
瑩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與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114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詎未依約履行,酌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3萬2000元,須償還分擔債務,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8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 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衡情應已層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 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71號  被   告 許貴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貴敦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 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先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自己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Ma iCoin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取得現代財富公司 為收款服務而向遠東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後,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 月依人」、「晶禧專線客服NO.122」與廖佩瑩聯絡,佯稱可 參與投資操作獲利,致使廖佩瑩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 10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9,800元至許貴敦上開郵局帳戶內。許貴敦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其所註冊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詐



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廖佩瑩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
二、案經廖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貴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入其所註冊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轉到指定之錢包地址,並獲取轉匯金額5%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素月依人」、「晶禧專線客服NO.122」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112年7月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924號函附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MaiCoin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8萬9,8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該款項旋即轉入被告所註冊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刻轉出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有人當小助手每個月都領30萬以上之薪資,被告並以自己之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入其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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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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