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里幸·柔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里幸·柔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里幸·柔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
收受詐欺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15時33分至同月12日11時1分間某時,在某不詳之
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分別訛騙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得款
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里幸·柔依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係113年8月2日後因搬家
遺失,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伊雖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筆記
本上,但筆記本與提款卡分開放,筆記本沒有遺失,其他證
件資料亦未遺失,伊於113年8月7日有去台新銀行變更提款
卡密碼,但不記得為何前往變更,於113年8月15日亦有去合
庫銀行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直到台新銀行發簡訊
通知伊帳戶被警示,始知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249至252頁,本院卷第90、138至1
4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傷病給付時,係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匯付帳戶,故
不可能事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於113年8月2日搬家
,以為只是一時找不到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提款卡,至113
年8月15日前往合庫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補發提款卡時,始
知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同日晚間始收受本案台新帳戶亦遭
警示之簡訊,被告並未將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他人,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75至85、94、142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
「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以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7、19、23至26頁)及
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本案台
新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有寫
在筆記本上等情,然亦自承筆記本和其他證件資料均未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李沛蓁於113年8月12日1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及本案附表編號4之
告訴人陳劍雲於113年8月14日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均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可知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當時皆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
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
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
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
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
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
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
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
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台新
帳戶於113年3月28日轉出563元係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而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於上開轉
出紀錄後,直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又靚於113年8月12日1
1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
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1至5「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
帳戶」所示之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
,若非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
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
豈可能使用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且能夠順利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
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
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又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
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
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台新、合庫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遭他人開始利用前,帳戶內餘
額分別為0元、940元,此有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5頁),足認本案台新、
合庫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2帳戶均處於幾乎無餘額之
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
甚少之帳戶,以減少自身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於11
3年8月7日15時33分許親自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辦理
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重設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
字第11317170號函、114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0
20號函及所附113年8月7日金融卡掛失補發暨申請書1份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是被告係
在113年8月7日15時33分至同月12日11時1分間某時,將本案
台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約45歲之成年人,自
述為高中肄業,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143頁),為具
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
是被告擅將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台
新、合庫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台新、合庫
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被告仍提供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
所提供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台新、
合庫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
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處
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做為傷病給付之撥款帳戶一節,然經本
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覆以:被告僅曾領取113
年6月10日至26日期間共17日計9303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業於114年1月6日匯入其土地銀行專戶(帳號詳卷),
且查無被告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紀錄等情,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5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410052930號函、114年
5月28日保職傷字第114130329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111頁),至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6日審理時固當庭提
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第159頁
),其上填載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匯入帳戶,然並無任何收文
戳章可資認定被告確曾提交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且上開傷
病給付亦未曾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於
113年7月間曾擬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傷病給付之撥款帳戶,
亦無礙其於113年8月7日15時33分至同月12日11時1分間某時
,基於不詳之動機,將本案台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是辯護意旨前開所
辯,實屬無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及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附表編號
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台新或合庫帳戶內,詐欺犯
罪者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台新
、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合庫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
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審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暨衡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 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 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 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台新、合庫帳戶均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台新、 合庫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同時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亦 遺失等語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其辯詞及辯護意旨業如前 述。經遍查全卷,並無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亦無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 指訴或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僅以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中主 張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遺失一節,即認被告有將本案 一銀帳戶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達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且本案一銀帳戶亦有供作隱匿詐欺 所得之工具,亦應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沛蓁(提告) 113年7月28日8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沛蓁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12日11時1分許 ②113年8月12日11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李沛蓁提出之抖音帳號、對話紀錄截圖2張、假投資APP截圖1張、網路郵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69至73頁)。 2 符小芳(未提告) 113年6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平台抖音向符小芳自稱為香港彩券公司內部人員,可私自決定彩券中獎號碼云云,致符小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符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②被害人符小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9頁)。 3 汪承娟(提告) 113年6月19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汪承娟佯稱可在「莫德納」投資網站上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8月13日15時2分許 ②113年8月13日15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汪承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②告訴人汪承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4至55頁)。 4 陳劍雲(提告) 113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劍雲佯稱可在網站上充值以投資網路平台抖音商店以買賣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劍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②告訴人陳劍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1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抖音對話紀錄截圖5張、假投資網頁截圖1張(見偵卷第147、151至155頁)。 5 陳芷芳(提告) 113年8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芷芳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8至160頁)。 ②告訴人陳芷芳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71至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