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84號
PCDM,114,金訴,198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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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
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蘇映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人力公司-義
君」、「劉泳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蘇映綸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映綸依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外務專員之工
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簽名及蓋印,以此
方式偽造蘇映綸擔任行遠公司外務專員並有權代理行遠公司向客
戶收款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某日起,透過「股市爆料區」結
許靜玫,進而以LINE向許靜玫佯稱:下載「行遠IB」APP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許靜玫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4月24日13時42分
許、114年5月10日15時9分許、114年5月24日14時23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宅店」,面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蘇映綸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
。嗣許靜玫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5月27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安宅店」,面交現金10萬元,「人力公司-義
君」、「劉泳琳」旋指派蘇映綸前往收款。蘇映綸於114年5月27
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與許靜玫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許靜玫表明其為行遠公司外務專員蘇映綸,復將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許靜玫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行遠公司及許靜玫,待許靜玫交付約定之款項10萬元(
其中2,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予蘇映綸後,蘇映綸旋為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映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5
6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頁、第54頁、第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靜
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287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77至8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被告與「人力公司-義君」、「劉泳琳」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1至71頁、第93
至153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共犯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人力公司-義君」、「劉泳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
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時、地有部分
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辦案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
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
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
人,使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早知
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
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
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暨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62頁)、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 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單可收取1,200元報酬,一單是指完 成指示將款項交給外務經理等語(詳偵卷第175頁),衡 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 無被告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 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經扣押物 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明確(詳偵卷第35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詳偵卷第7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仟元假鈔1批 5 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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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