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培寧(原名:羅家潁)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培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羅培寧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他人,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依指
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
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
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匯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培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名
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寧寧」使用,嗣「寧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羅培寧知悉有「寧寧」以外之人共犯本案),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劉茲怡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羅培寧依「寧寧」指示,於113年4
月19日13時35分臨櫃提領後,於同日16時15分起存入本案帳戶內
,再於同日17時4分連同自己之50萬元一併轉至「寧寧」提供之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附表一編
號2部分,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成功提領,洗錢部分犯行
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培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38、41頁),核與告訴人劉茲怡(偵卷第22、23
頁)、胡芷菱(偵卷第13、1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劉茲怡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胡芷
菱轉帳明細(偵卷第16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0至1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43、44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與三人以上
共同為之,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人除「
寧寧」外尚有何人。而無論是被告之供述,或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均顯示被告僅與「寧寧」接觸,是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本案過程中曾與第三人接觸,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無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然起訴書附表一已記載該部分款項
未經提領之旨,而款項既未經提領而遭隱匿,此部分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詐欺取財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
當與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見金訴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寧寧」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於主觀上已懷疑「寧寧」指示提領之款項極可能
與詐騙有關之情況下,仍依「寧寧」指示為本案犯行,參
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等存卷可查(金訴卷第47至53頁),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捷運軌道工
程工作,與男友同住,須撫養三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
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
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
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
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㈨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胡芷菱所匯7萬9985元,經記載為「警示戶剩餘款返還」,此部分顯然已非由被告所保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已依指示轉匯至「寧寧」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未保留,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劉茲怡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向劉茲怡謊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劉茲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及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28分/29萬元 0 胡芷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底起,向胡芷菱謊稱可投資博弈賽馬及虛擬貨幣云云,致胡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次虛擬貨幣轉帳及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7日13時31分/5萬元 ②113年4月27日13時42分/2萬9985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劉茲怡 被告應給付劉茲怡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劉茲怡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