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玟燕可預見現行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
允諾前往向民眾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其目的多
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款項
,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桑尼」之成年人(下稱「王桑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先由「王桑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
陳玟燕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起,以Line假冒為連翌蒨之雇主,向連
翌蒨之網路直銷客戶佯稱可進行慈善捐款云云而施用詐術,
並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款項,連翌蒨經該客戶告
知上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於同日16時
55分許,前往約定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金福門市,嗣陳玟燕依「王桑尼」指示到場並向連翌蒨欲收
取24萬元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翌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翌蒨於警詢時指證之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受「王桑尼」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欲再轉交上游
,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桑尼」等不詳詐欺行
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分工
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
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
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同意為「王桑尼」擔任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之
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
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衡酌其犯後迄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
之金額、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
足認有犯罪所得(詳後)、其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王桑尼」聯繫等節,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陳稱:沒有拿到獲利或報酬等語(偵卷第16頁、第83 頁審卷第50頁),衡諸本案被告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 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 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 及法條文字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 、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 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OPPO、型號A9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玟燕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24萬元 連翌蒨所有,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