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三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
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見偵卷第54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警詢時
供稱時薪【新臺幣】1,500元,共獲利4至5萬元,見偵卷第8
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將領得贓款轉
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其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類似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報酬為時薪1,500元等語,業如前述, 此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案提款時間為113年5月20日20 時37分起,至同日21時21分止),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且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 ,業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此部 分洗錢標的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 被 告 楊三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沙士」)於民國113年5月 初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後,復由楊三進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 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找工作的,對方跟我說是提領博弈的錢云云。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翻拍及擷圖照片各1份、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錄影畫面翻拍及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品勛 (提告) 佯稱先前購物訂單設定到重複扣款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5月20日20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2 宋秀國 (提告) 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郭劭綺 (提告)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之商品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5月20日20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4 黃秉煒 (提告) 佯稱可合作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5月20日21時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5 許甯筑 (提告) 佯稱欲購買手工藝品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113年5月20日21時1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對應之告訴人 1 ⑴113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1萬元 告訴人陳品勛 2 ⑴113年5月20日20時48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20時49分許 ⑶113年5月20日20時50分許 ⑷113年5月20日2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同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告訴人宋秀國、告訴人郭劭綺 3 ⑴113年5月20日21時5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同上 ⑴1萬元 ⑵5,000元 告訴人黃秉煒 4 113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同上 1萬元 告訴人許甯筑 5 ⑴113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1萬元 告訴人陳品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