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謙
選任辯護人 陳鈺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禮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游禮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並將款項轉至不詳帳號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可庭」、「黛娜」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帳戶)提供
予「黛娜」收受款項。「黛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游禮謙依「黛娜」
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游禮謙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帳戶提供予「黛娜」,並依「黛娜」之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始終認為自己是正當工作,且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失誤的時候還會擔心失去工作,足以證明被告
認為自己所作為正當工作,雖然政府有宣導不要交付帳戶,
但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也不乏高等知識份子受騙,不能
僅因政府有宣導及被告學歷認被告知悉詐騙手法,被告事後
因為銀行通知其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因此被告有去
報案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黛娜」
收受款項。其後「黛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並
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黛娜」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卷第68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
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7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3張、第一銀行
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暨所附被告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辯護人113年8月6日刑事辯護狀所附對
話紀錄整理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3偵20783卷第33頁
、第41至49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6頁、第67至69頁、第
509至65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行
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除有特殊
情形,本無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況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
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
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意匯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
代為收受後提領或轉匯之必要。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轉出,進而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應可合理預見其
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
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亦將
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
廣為批露後,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查被告為成
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傳統產業等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應具相當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閱歷,當能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收受款項之風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
,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
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我與對方沒見過面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20783號偵查卷第29頁)。顯見被告與「陳可庭」、
「黛娜」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
係存在,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名稱、營業地
址全無所悉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供「黛娜」匯入不明款
項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
就其等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一節,予以容
任。又「陳可庭」、「黛娜」未曾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
之資料予被告,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50
9至657頁),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
確為合法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知匯入上開帳戶的款項為
不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就本案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之來源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匯入款項後,
再依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
交付,足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應有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客觀上並有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⒊再觀諸被告與「陳可庭」有如下之訊息內容:「陳可庭」:
之前也有做類似這個的工作對嗎等語,被告回答:沒等語;
被告與「胡黛娜」有如下之訊息內容:「胡黛娜」(即「黛
娜」):那薪資說明如下:款項10萬內金額的0.5%、款項10
萬~30萬 金額的1%、款項50萬以上金額的2%,此有其等間之
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49頁、第593頁),由
上可知,被告前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本案無須付出
相當勞力,僅須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將匯入其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
按該不明款項之比例輕鬆獲取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
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依上各情,被告對於「
陳可庭」、「黛娜」要求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係出於不法之原因已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利而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使金錢得以流回「陳可庭」、「黛娜」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原本匯入被告帳戶之不法贓款所在、去向難以追
查,被告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
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陳可庭」、「黛娜」及所屬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
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皆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否
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
均無從適用。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2,僅條次變
更)。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
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本案被告
已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旨在供其後續提領本案帳戶內詐騙所得
款項,為其分工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即無再行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可庭」、「黛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陳可庭」、「黛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
表一編號1、2、6、8、11、14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前揭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
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共14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㈧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而分擔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
他共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且業已繳回,有 本院收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前揭報酬外,業 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錢包,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部分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黛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黛娜」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33分,以投資名義詐騙陳彩圓,致 陳彩圓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 依「黛娜」之指示,將上揭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悉數 將虛擬貨幣轉至「黛娜」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陳彩圓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被告申設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 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四、經查,證人陳彩圓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 時33分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447至449頁),並有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惟其於警詢中復陳稱:那是 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所匯款的,我有收到等值的泰達幣, 沒有遭到詐騙情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48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陳彩圓係遭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匯入款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洪嘉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0時28,於通訊軟體LINE向洪嘉興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嘉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0時4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5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56頁)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興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215至219頁) 112年11月21日10時49分 5萬元 113偵207873卷第5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56頁) 2 蘇煒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蘇煒淩佯稱可於【a.pc智能通訊報告系統】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煒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8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9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9頁) 1.證人即告訴人蘇煒淩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246至248頁) 2.告訴人蘇煒淩詐欺網站截圖3張、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照片3張(113偵20783卷第263頁、第266至269頁) 112年11月21日12時9分 5萬元 113偵207873卷第69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9頁) 112年11月21日12時10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5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56頁) 112年11月21日12時10分 5萬元 3 陳齊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8時16分,於簡訊向陳齊琳佯稱可於【大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齊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5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齊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457至459頁) 2.告訴人陳齊琳所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6張、詐欺簡訊截圖1張(113偵20783卷第465至473頁) 4 林瑞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林瑞珙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珙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48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382至385頁) 2.告訴人林瑞珙所附匯款申請書(113偵20783卷第390頁) 5 吳昱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吳昱泓佯稱可於【金翰海】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昱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4時25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泓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366至367頁) 2.告訴人吳昱泓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詐騙集團臉書照片截圖1張(113偵20783卷第373至378頁) 6 宋仁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宋仁傑佯稱可於【大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8時53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9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271至277頁) 2.告訴人宋仁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3偵20783卷第285至297頁) 112年11月24日8時55分 5萬元 113偵207873卷第69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9頁) 7 徐文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聰佯稱可於【3i-Group】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文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聰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429至430頁) 2.告訴人徐文聰所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5張、詐欺APP截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3偵20783卷第431至438頁) 8 林明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7時30分,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俊佯稱可於【Trust Wallet】APP、【Bitpro】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明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8時5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俊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401至406頁) 2.告訴人林明俊所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6張、詐欺網站對話紀錄截圖8張(113偵20783卷第411至422頁) 112年11月24日18時52分 5萬元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9 曾麗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8時30分,於通訊軟體LINE向曾麗櫻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麗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9時22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1.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櫻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345至346頁) 2.告訴人曾麗櫻所附詐欺網站截圖3張、詐欺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113偵20783卷第357至359頁) 10 李宥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宥蓁佯稱可於【DXD】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22時23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5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56頁) 1.證人即被害人李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195至198頁) 2.被害人李宥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5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詐欺APP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113偵20783卷第203至207頁) 11 官振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官振傑佯稱欲購買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官振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21時28分 1萬2,08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5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56頁) 1.證人即告訴人官振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80至81頁) 2.告訴人官振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騙集團臉書翻拍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113偵20783卷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26日21時34分 1萬7,029元 113偵207873卷第5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56頁) 12 黃淑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21時28分,於社群軟體臉書向黃淑萍佯稱欲購買MK包包,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黃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6日21時28分 2萬9,0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5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56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90至92頁) 2.告訴人黃淑萍所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偵20783卷第103至104頁) 13 黃奕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黃奕晴佯稱欲購買二手帳篷,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黃奕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6時42分 9萬9,97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晴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321至325頁) 2.告訴人黃奕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詐欺網站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113偵20783卷第339至342頁) 14 張于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向張于安佯稱欲購買手機,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0時24分 3萬0,06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5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5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0783卷第106至108頁) 2.告訴人張于安臉書販賣手機貼文翻拍照片1張、詐騙集團臉書翻拍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3偵20783卷第115至119頁、第126至127頁、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89頁=第191頁) 112年11月27日0時8分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112年11月27日0時30分 9萬0,066元 113偵207873卷第66頁 已提領(113偵207873卷第6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游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