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2號
PCDM,114,金訴,134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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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世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世雄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連世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其是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在皮包內,因
皮包破洞所以提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附表所示事由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清芬
、廖俞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8頁),並
有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圖、詐
欺人員之個人介面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065號
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6、23至27
、30至31、46至47、55至58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
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
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
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
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
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
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
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
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無訛。
  2、其次,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
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
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
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
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
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
、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31頁),益徵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
被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
日前某日,確係自行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被告雖稱其係因皮包有破洞,才導致提款卡遺失云云。然
查,被告同時亦稱皮包內尚有其他物品(偵卷第44頁背面
),若係因皮包破洞而遺失,則其他物品亦應同時遺失才
是,豈會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況且,若被告之皮
包破洞程度可以導致提款卡掉落遺失,則該破洞理應甚為
明顯、巨大,一般人理應不會將提款卡置於明顯破洞之皮
包內,惟被告竟仍如此為之,其所為顯然有違常情。再者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至關重要之理財工具,若果有遺失
情事,理應立刻報警或掛失處理,且報警或卡片掛失程序
亦非繁瑣,被告卻稱其因上班而沒有時間去處理云云,亦
有悖事理之常。又被告雖有主張,其是把提款密碼寫在卡
片上,始遭他人拾得卡片後提領云云,然查,金融帳戶設
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
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
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提
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
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
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之辯詞,亦明顯不合常情。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
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3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於案發
前亦有從事過錄音師、公車或遊覽車司機等多項工作經驗
(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1,431元(偵卷第31、47頁),金額不
高,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
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毫無分文存款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顯
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為
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 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本案帳戶雖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亦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清芬 112年11月19日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2年11月19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2 廖俞佳 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設定詐欺 112年11月19日16時51分許 3萬5,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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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