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俊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宛宛」、「發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資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宛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轉至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復由林俊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交付予綽號「發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俊龍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4金訴字1190 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 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新光銀 行暨所附胡尚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暨所附 胡尚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66182卷第127至130頁、第133 至138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0頁),及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 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審判中則坦承犯行,是被告適用行為時法減刑 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宛宛」、「發哥」 之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 被告自身,是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宛宛」、「發哥」是不同人,一男 一女,我是跟「宛宛」借10萬元,後來是「發哥」跟我一起 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亦足認被告就犯 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一節應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被告就此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宛宛」、綽號 「發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接連施以詐 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 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候指示 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等候指示提
領、轉匯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是先借了10萬元,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我後來就沒有還這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1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 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 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第三層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彭柔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3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彭柔苑佯稱可於【NCS國際金融】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柔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11分 胡尚騫新光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111年4月25日17時06分 胡尚騫上海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73萬15元 111年4月25日 18時36分許 本案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號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 已轉匯(112偵66182號第165頁) 1.證人即告訴人彭柔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182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彭柔苑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2偵66182卷第12頁) 2 羅晏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9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羅晏菱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晏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5時04分 5,000元 111年4月25日17時06分 1.證人即告訴人羅晏菱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182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羅晏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詐騙集團Instagram社群軟體假求職貼文截圖1張(112偵66182卷第29至33頁) 3 盧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向盧憶佯稱可於假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6時55分 2萬5,000元 111年4月25日17時06分 1.證人即告訴人盧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182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 2.告訴人盧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2偵66182卷第57至73頁) 111年4月25日17時44分 3萬元 111年4月25日17時52分 37萬15元 111年4月25日 20時49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號 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15元) 已轉匯(112偵66182號第169頁) 111年4月25日 2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5日22時17分許) 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15元) 已提領(112偵66182號第169頁) 4 林玟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2時30分,於社群軟體臉書向林玟郡佯稱可於【NFT STORE、NFT Market】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林玟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20時07分 3萬1,000元 111年4月25日 20時17分許 3萬1,015元 111年4月25日 23時16分許 本案聯邦帳戶 000000000000號 2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15元) 已轉匯(112偵66182號第165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玟郡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6182卷第93至96頁) 111年4月26日 00時0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號 29萬5,815元 已轉匯、提領(112偵66182號第1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林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